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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福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福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福云,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福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彭福云与詹某、钟某四、肖某商议一起吸食毒品,并由钟某四出钱、由肖某购买了毒品“麻古”和“冰毒”。随后四人来到宁乡县双江口镇高田寺村王家龙组彭建军的房屋,该房屋无人居住,被告人彭福云保管有该房屋的钥匙。被告人彭福云用钥匙打开彭某房屋的大门,随后,被告人彭福云与詹某、钟某四、肖某在彭某的房屋内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了所购买的毒品“麻古”和“冰毒”。2017年5月17日,宁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彭福云以及詹某、钟某四、肖某分别进行了尿样毒品检测,经检测,四人受检尿样在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中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福云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詹某、钟某四、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彭福云于2017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福云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福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福云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福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彭福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福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洞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