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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兆庄与南通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庄,南通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庄,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姚珊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兆庄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兆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我与友联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在挂靠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我基于车辆所有权所享有的处分权应受限制,无权要求将车辆变更登记在我名下,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基于公示物权真实状态的需要,我有权要求将车辆登记在我名下;2、车辆所有权人有使用车辆的权利,在我需要改变车辆使用状态时,不允许解除挂靠关系会对我的使用权能造成不合理的限制;3、处分权能是所有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决定何时出卖车辆,如果挂靠关系不能解除,则所有权人出卖车辆的处分权就无法行使,车辆所有权人的所有者权益就会受到侵害。综上,我认为车辆挂靠导致车辆所有权表里不一,公示状态与实际情况不相一致。我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的绝对效力,有权单方解除挂靠关系,恢复登记车辆所有权至我名下,从而得以自由、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项权能。友联公司辩称:1、案涉挂靠合同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陈兆庄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兆庄基于车辆所有权所享有的处分权即受到限制,且该限制是陈兆庄自愿设立,其无权违背合同约定,将车辆再行登记至其自己名下;2、案涉挂靠合同不存在被确认无效、解除或终止履行等情形,且车辆挂靠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也并没有影响陈兆庄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故其基于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兆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友联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变更登记至我名下;2、判令友联公司返还我代购保险费用81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陈兆庄与友联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兆庄将其私有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牌号为苏F×××××)挂靠在友联公司进行道路货物运输,挂靠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2日(强制报废期)止;挂靠车辆如期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它险种由陈兆庄自定;陈兆庄将保险费交由友联公司代办保险,不脱保。2016年1月27日,友联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共计7500.53元。2017年2月14日,友联公司又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共计7804.3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兆庄与友联公司所签挂靠经营合同签订于2015年,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10年,现双方合同关系仍在存续期间。陈兆庄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应当举证证明其可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双方所签挂靠合同未就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故陈兆庄仅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亦须陈兆庄证明友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以致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兆庄认为友联公司未依约为其投保,友联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现有证据证实友联公司已为陈兆庄投保了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反而陈兆庄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向友联公司交纳2016年保费,且陈兆庄实际至开庭时止亦未向友联公司交纳2017度的保费,故陈兆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至于陈兆庄关于其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基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有权处分所有物的主张,因陈兆庄一旦与友联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将车辆登记在友联公司名下,则在挂靠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陈兆庄基于车辆所有权享有的处分权利即受到限制,其无权违背挂靠合同的约定将车辆再行登记至其名下,除非挂靠合同被确认无效、解除或终止履行等情形出现,故对陈兆庄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兆庄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判决:驳回陈兆庄对友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陈兆庄提交下列证据:一、手机转账截图一份,以证明其于2016年2月27日向友联公司交纳2016年的保险费、服务费、年审费合计9579元,其中1000元系友联公司收取的合同约定之外的服务费,表明友联公司存在乱收费的行为,案涉挂靠合同应予解除。二、2015年3月11日的收据一份,以证明2015年其不欠友联公司费用。三、2010年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签订的合同与2010年的合同有出入,2015年的合同不公平、不公正,其有权解除该合同。经质证,友联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收到2016年费用总计9579元,但认为9579元中包含了2016年的保险费、年检费、服务费和陈兆庄此前的欠费,具体各项费用分别是多少已无法说清,但该费用系由双方协商确定。且一审判决后陈兆庄仅向友联公司交纳了2017年的保险费,友联公司并未向其收取服务费,陈兆庄以友联公司乱收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首先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该协议书也不能证明2015年的协议不公平、不公正;再次,陈兆庄既然提起合同解除之诉,表明其已经认可2015年的协议真实、合法,如其认为2015年的协议不公平、不公正,其应该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本院认证如下:对手机转账截图及2015年3月11日收据的真实性友联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友联公司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该协议即便真实,也不能据此证明2015年的协议不公平、不公正。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友联公司为陈兆庄代办了2015年至2017年的保险,陈兆庄向友联公司交纳了2015年的保险费7631元及2016年保险费、服务费等合计9579元;一审判决后,陈兆庄向友联公司交纳了2017年保险费7804.37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陈兆庄是否有权解除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且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陈兆庄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情形,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陈兆庄与友联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陈兆庄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通过合同约定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友联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即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其基于车辆所有权所享有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其无权违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约定将车辆再行登记至其名下,除非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依法解除。二、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情形。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截止到2025年2月2日,现双方合同关系仍在存续期间,陈兆庄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举证证明其可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故陈兆庄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现其要解除该合同,则必须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中陈兆庄认为友联公司未为其投保,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友联公司已为其交纳2016年、2017年保险费,故陈兆庄的一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陈兆庄又称友联公司乱收费,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其二审中提交的手机转账截图仅能证明其于2016年向友联公司交纳了9579元,该数额虽超出2016年应交保险费2000余元,但该费用系陈兆庄自愿交纳,并无证据证明友联公司胁迫其交费,只能证明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对书面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进行了变更。陈兆庄如认为友联公司在2016年的收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其可拒绝交纳,或在交费后即时通过起诉或其他方式提出异议,要求友联公司返还,但其未行使上述权利,不能证明所交费用违背其意愿,故其在时隔近一年后,以友联公司乱收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且2015年、2017年友联公司均只向陈兆庄收取了垫付的保险费,并未向其收取服务费,进一步印证了2016年的收费系双方协商后确定。此外,陈兆庄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友联公司的原因导致挂靠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即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陈兆庄主张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陈兆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陈兆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建兵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