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强制执行马培忠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马培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3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476-0。法定代表人凌华铖,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马培忠,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交执罚[2016]第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6年12月21日以被执行人马培忠在长江左岸忠县合水村二社新生多用途码头(距宜昌航道里程约436公里)处实施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忠交执罚[2016]第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执行人“1、立即停止违法经营;2、处罚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直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案件告知听证权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并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罚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2、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忠交执罚[2016]第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忠交执罚[2016]第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罚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马培忠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占钦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人民陪审员 刘邦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