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任绪清与李晓玲、姜秀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绪清,李晓玲,姜秀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279号原告:任绪清,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玲,女,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姜秀龙,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绪清与被告李晓玲、姜秀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玲、姜秀龙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偿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为其履行担保义务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关利息1259.24元,共计10125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平度麻兰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为此担保,2017年1月22日,此贷款到期,两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其偿还此贷款,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索要此贷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此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晓玲、姜秀龙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平度市支行借款10万元,由原告任绪清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2017年1月22日原告为其履行担保义务,将其所欠借款本息101259.24元付给银行,原告持据向两被告索要未果,于2017年3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时,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法院公告送达并通知其近亲属父亲李广善,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转账回单三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两被告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为其偿还了10万元及利息1259.2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玲、被告姜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任绪清借款101259.24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保全费1026元,共计3351元,由被告李晓玲、被告姜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红芳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