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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执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7)鲁1323执1384号索振贵等苏沂水鼎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索振贵,王玉军,沂水鼎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3执1384号申请人索振贵,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申请人王玉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委托代理人贾日昌,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沂水鼎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庐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福市。委托代理人徐丛军,公司经理。申请人索振贵、王玉军与被执行人沂水鼎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鲁1323民初55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沂水鼎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前支付原告索振贵、王玉军13万元。如逾期不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万元。二、其他事项,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5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5115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经网络平台查控,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经线下调查,承办法官多次到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公司已经关门停产,未能找到被执行人适宜执行的财产;到沂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房管办,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但不宜处理。多次和被执行人进行执行谈话,被执行人代理人称:我们没有现金,但有机器设备,要求申请人到庭协商以物抵债。本院多次致电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要求申请人或代理人到庭协商执行事宜,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同意以物抵债,亦不到庭申请查封、扣押、拍卖相关财产。经与申请人进行执行谈话,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适宜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因被执行人已经停产经营,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323民初5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重新立案。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训旺审判员  孙安文审判员  王延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