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孔凡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孔凡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振,男,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海,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凡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祥龙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孔凡海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1649.03元。事实和理由:孔凡海原为祥龙公交公司的司机,由于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开除,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按照孔凡海在职期间提供劳动的工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孔凡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祥龙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祥龙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孔凡海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1649.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凡海于2009年8月14日入职祥龙公交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30日。孔凡海停止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27.67元,祥龙公交公司支付孔凡海的工资至2016年3月31日。至今,祥龙公交公司未安排孔凡海上岗。另查,2014年12月30日祥龙公交公司作出《关于驾驶员孔凡海的处理决定》(祥公人字[2014]23号)。载明“孔凡海在2014年10月3日驾驶×××号车由上地东路南向北行驶到海淀区上地十街西二旗城铁站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海淀区清河交通支队事故科认定孔凡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损失已超过二十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祥龙公交公司与孔凡海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的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祥公安字[2011]第6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等规定,解除祥龙公交公司与驾驶员孔凡海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双方就上述处理决定是否违法以及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9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祥龙公交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即祥公安字[2011]第6号文件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孔凡海公示送达,故祥龙公交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公司据此与孔凡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制度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撤销祥龙公交公司作出的《关于驾驶员孔凡海的处理决定》(祥公人字[2014]23号),祥龙公交公司与孔凡海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祥龙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祥龙公交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申20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祥龙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孔凡海以要求祥龙公交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饭补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祥龙公交公司支付孔凡海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1649.03元;二、驳回孔凡海的其他仲裁请求。祥龙公交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祥龙公交公司与孔凡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制度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撤销祥龙公交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驾驶员孔凡海的处理决定》(祥公人字[2014]23号)。据此,孔凡海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祥龙公交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祥龙公交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所致,故祥龙公交公司应按孔凡海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鉴于双方均认可孔凡海停止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27.67元,祥龙公交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孔凡海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649.03元。一审法院判决: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孔凡海二Ο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Ο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四万一千六百四十九元零三分。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祥龙公交公司与孔凡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制度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因祥龙公交公司之后未安排孔凡海上岗,故孔凡海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祥龙公交公司提供劳动系因祥龙公交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以及未安排孔凡海上岗所致,故祥龙公交公司应按孔凡海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祥龙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