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彬与罗东权、李全珍、深圳市飞马润滑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罗东权,李全珍,深圳市飞马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447号原告:张彬,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东权,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李全珍,女,汉族,1972年8月7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深圳市飞马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罗东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彬与被告罗东权、李全珍、深圳市飞马润滑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罗东权、李全珍、深圳市飞马润滑油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彬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罗东权和李全珍系夫妻,2016年7月30日,被告罗东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款协议,约定2017年春节前还款,深圳市飞马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东权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起诉至法院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申请费1020元。被告罗东权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罗东权曾于2013年12月底和2014年1月初向原告张彬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后,被告罗东权累计转账还款18.8万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张彬因与其老婆就借款事宜争吵,到深圳要求被告罗东权连本带息共计还款28万元,在已还款的基础上再写10万元的借条,并由公司签章,故借条在原告张彬诱骗、欺诈情况下所写,合同签署地应为深圳市福田区。最近一年,由于资金紧张,生活困难,被告罗东权虽暂缓了还款期限,但表明将兑现承诺偿还借款。被告李全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没参与本案与张彬有关的民间借贷事项,没签署与本案有关的借贷合约,且已于2016年2月24日和被告罗东权离婚,与2016年7月30日产生的债务纠纷无关。原告起诉对其造成名誉侵权和精神损害,应赔偿差旅费3000元、精神损害和名誉侵权费7000元。被告深圳市飞马润滑油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已在10年前倒闭不存在,借条上所盖印章为财务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张彬对此知晓。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和被告李全珍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罗东权分别于2013年底、2014年初在原告张彬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罗东权偿还18.8万元后,与原告张彬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张彬出具《借款协议》,载明“我罗东权今借到张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本人计划二零壹柒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同时用深圳市飞马润滑油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深圳市飞马润滑油有限公司用其财务专用章在上述协议上盖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30日共计28.8万元,据此计算出2014年1月—2016年7月共31个月产生利息8.8万元,年利率约为17.03%,换算后月利率约为1.42%,低于借款时约定的5%,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被告罗东权、李全珍于2016年2月24日离婚,被告深圳市飞马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8日成立,现处于吊销状态。2017年7月20日,原告张彬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飞马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其撤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东权在与被告李全珍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全珍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罗东权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2016年7月30日,被告罗东权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款协议》,与原告协商,对借款利率作了重新约定,将月利率5%降为年利率17.03%,对借款合同的变更虽在其与被告李全珍离婚之后,但减轻了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李全珍有利,因此,2016年7月30日的《借款协议》效力及于被告李全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春节前,现期限届满,被告罗东权、李全珍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罗东权、李全珍应自2017年1月28日(春节)起,按照年利率17.03%,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李全珍要求原告张彬赔偿其差旅费、精神损害费及名誉侵权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彬主张被告罗东权、李全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东权、李全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彬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罗东权、李全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彬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7.03%为标准,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罗东权、李全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