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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潘玉春与杜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春,杜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843号原告潘玉春。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鹏。原告潘玉春诉被告杜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兰,被告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春诉称,2014年至2016年原告每年与布敦化牧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牧场分配给原告耕地42亩,被告连续三年抢种原告耕地计16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所抢种的耕地1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1200.00元。被告杜鹏辩称,1、本案争议地系杜福山林业用地,原告儿子潘严力把统筹田12亩地向南延伸4亩,统称为统筹田16亩地。牧场职工与牧场签订统筹田均为12亩地,不存在16亩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是杜福山的林业用地,四至清楚,并且有林业专业户地界协议书和承包合同书。综上,本案与我无关,原告侵害了杜福山林业用地,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2016年承包合同书三份,证明场部每亩地700元补偿给原告统筹田,2014-2015年被告侵占4亩地,2016年侵占12亩地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何常明、孟金泉、潘玉春、薛志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抢种原告耕地的事实存在。被告杜鹏向法庭提供一份林业专业户地界协议书,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抢种原告耕地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布敦化牧场,2014年-2016年原告与所在的布敦化牧场每年签订一份农牧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亩数为42亩,其中12亩地为社会保障田。合同对承包地块方位和界限没有明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抢种的事实存在,另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只约定了面积,对承包地方位和界限没有明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不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人民币,由原告潘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爱国代理审判员李牡兰代理审判员齐苏美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博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