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卢三富与林少良、陈娘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三富,林少良,陈娘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黄镇桥,陈润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173号原告:卢三富。委托代理人:陈锦凤,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荷欢,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林少良。委托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陈娘赞。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9155468XH。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被告四:黄镇桥。被告五:陈润祥。被告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旺岗路28号C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5209920XW。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子龙。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卢三富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5000.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92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74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3186.6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4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其中被告三、被告六在各自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林少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与被告四对事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仅承担15%的赔偿责任。2、被告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3、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书面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二林娘赞、被告五陈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告一林少良驾驶的鄂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正值保险期内。二、据案涉事故认定书所示,本次事故有另一肇事车辆粤L×××××号货车与被告三承保车辆分别都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共同承担。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认可,其余门诊费用未提供医嘱,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余费用已超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其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盖章鉴证,居住证明不是由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均不具备合法性,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3、误工费,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未能体现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应按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医嘱未注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对该主张不认可;5、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针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酌定为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三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被告四黄镇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与被告六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一致。2、被告六已于庭审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操作不当的严重过错事实,被告六的保险标的车在反方向的车道正常行驶,而原告是因碰撞到被告三的投保车辆后,而再与被告六的标的车碰撞,因此被告六无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六的诉讼请求。3、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轻微的情况,但原告提供的伤残材料明显与事故认定的事实不符;本事故责任认定书载述原告、被告一及被告四存在交通事故调解书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该份交通事故的调解书核实被告一及被告三是否存在调解结案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7时30分,原告卢三富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大道新丰建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被告一林少良驾驶的鄂10-×××××号大中型拖拉机、被告四黄镇桥驾驶的粤L×××××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NO:0006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三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少良、黄镇桥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1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二陈娘赞,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另一事故车辆粤L×××××号微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五陈润祥,该车在被告六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卢三富被送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住院医疗费17310元。出院时原告伤情为:双侧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1、12、13牙折。医嘱:1、保持口腔清洁,避免感染;2、约1月、3月、半年、1年定期复查,1年后择期拆除钢板;3、三个月后修补缺失的右上侧切牙;4、不适随诊。另外,原告因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花费检查费2616元。原告卢三富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卢三富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制衣印花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期间在该厂员工宿舍居住。原告为此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居住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2049元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卢三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少良、黄镇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认为事故系原告严重操作不当存在过错所致,被告四黄镇桥驾车正常行驶,并无违法情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因被告六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鄂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另一事故车辆粤L×××××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六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卢三富的损害先由被告三、被告六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林少良、被告四黄镇桥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四该部分的赔付责任由被告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后续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共计19926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称后期复查所需,因该费用已计算在前述医疗费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60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474元,但未有相关医嘱佐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其营养费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被告方以原告未拆除内固定、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受伤,主要伤情为双侧下颌骨骨折,故参照公安部于2013年10月11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0.2.3治疗终结时间:a)单纯性骨折为3个月”的规定,其于2017年1月12日定残,可以认定此时已治疗终结,故被告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16天,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并于2017年1月12日定残,因原告应在出院之日起三个月内评残,故其误工期应计算为106天(16天+90天)为宜,原告请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154.7元(3440元/月÷30天×106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3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2049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卢三富损失共计111095.1元。被告三、被告六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根据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原告44534.5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026元,由被告一林少良承担15%赔偿责任即303.9元,由被告四黄镇桥承担承担15%赔偿责任即303.9元,该款由被告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二林娘赞、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被告五陈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林少良赔偿原告卢三富30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三富54534.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被告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三富5453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卢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三富负担200元,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