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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闵新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闵新琴,吴一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46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215号。负责人沈葵揆,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闵新琴,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被执行人吴一鸣��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闵新琴、吴一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闵新琴应归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一鸣对被告闵新琴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03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经查,被执行人因债务涉案较多,现去向不明,经本院查找无果。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名下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经查询车管部门,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本院已将闵新琴、吴一鸣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实施了布控措施,且通过布控抓获被执行人吴一鸣后,对其因拒不申报财产,实施了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