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小根、傅金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根,傅金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根,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农民,文盲,住富源县。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0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傅金跃,男,汉族,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农民,文盲,住富源县。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12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毅、董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到富源县胜境街道外山口居委会麦坪河村邱某家,将被害人邱某家的一只黑狗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狗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得狗已返还给被害人邱某。2、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到富源县中安街道太和社区火巷路五组四社王某家住房处,将王某家的一只黑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760元。3、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到富源县中安街道小围头村唐某1家,将唐某1家的一只黑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到富源县中安街道东门社区大柳树小区唐某2家,将唐某2家的一只黑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到富源县中安街道东门社区大柳树小区刘某家住房处,将刘某家的一只黄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到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社区西来寺村杨某家,将杨某家的一只黑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300元。7、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到富源县中安街道东堡居委会升官坪村董某2家,将董某2家的一只黄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300元。8、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到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社区东河路华胜电机修理大门处,将史某家的一只黄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400元。9、2016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到富源县中安街道东门社区龙源新村罗某家,将罗某家的一只黄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500元。10、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傅金跃到富源县中安街道太和街东门二组四社张某家,将张某家的一只黄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600元。11、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到富源县中安街道东门社区鸣凤路李某1家,将李某1家的一只黄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4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他人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王某、唐某1、唐某2、刘某、杨某、蒋某、史某、罗某、张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傅金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根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他人所犯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犯罪的起因、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处以相应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金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小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小根、傅金跃退赔被害人王某、唐某1、唐某2、刘某、杨某、蒋某、史某、罗某、张某、李某1被盗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1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发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