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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桂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文,叶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559号原告:李桂文,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微,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女。原告李桂文与被告叶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被告叶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4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误工费23,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微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6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江区龙源路、辰花公路北1000米处时,被由南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叶微驾驶的赣E6XX**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叶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赣E6X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叶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6时30分许,在松江区龙源路出辰花公路北约1000米处,被告叶微驾驶赣E6XX**轿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叶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2017年3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桂文之L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0%,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赣E6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事发前一年住在松江区佘山镇细林路XXX号XXX室,事发时在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工作。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9元,2016年10月、11月,原告单位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工资2,905.60元,10月工资300元。事发后被告叶微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00.70元、购买了充气式腰围金额1,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务用工合同、居住证明、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赣E6XX**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叶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E6U828轿车同时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叶微负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3元,本院确定为68,186.1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9天,主张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600元(8天),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护理期112天,本院按每天4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合计为5,08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9元,2016年10月、11月,原告单位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工资2,905.60元,10月工资300元,故经本院核算,确定原告一期的误工损失为16,209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二期的误工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30,76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对于车损费,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300元。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叶微支付的充气式腰围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中,除律师费合计339,123.15元,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律师费7,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叶微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桂文339,123.15元;二、被告叶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文7,000元(已付2,400.70元,尚需偿付4,599.3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3元,减半收取3,341.50元,由原告李桂文负担95.50元(已付),被告叶微负担3,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