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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焕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焕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焕群,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安福县,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邹祥启、向运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焕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茂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焕群及其辩护人邹祥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彭焕群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颐龙某微微牛奶草莓园路段时,在变道超车后与前方被害人黄某、陈某骑乘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彭焕群驾车逃逸。2月13日,彭焕群主动到高埗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钟某、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车牌号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照片)、涉案自行车(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彭焕群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诉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彭焕群定罪处罚,并提出鉴于被告人彭焕群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彭焕群适用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焕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彭焕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焕群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和病例资料。辩护人还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彭焕群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已经是构成犯罪时做出了评价,因此,不应当再作为加重情节予以二次评价,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焕群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提出对彭焕群适用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高;第二、被告人彭焕群家属在保险赔偿之外还积极垫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1万多元及赔付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告人彭焕群有自首情节;第四、被害人彭焕群没有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彭焕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16时30分,经公安机关侦查后通知被告人彭焕群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于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1日,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身体损伤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身体损伤已达轻微伤,同年3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焕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遂于同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彭焕群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再查明,经鉴定,涉案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各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灯光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焕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无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彭焕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陈某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焕群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基准刑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量刑。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犯罪事实,首先,虽然被告人彭焕群当庭承认自己在案发时曾在饮酒后驾车,本案证人王某1、钟某也证实了被告人饮酒后驾车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逃逸,交警部门无法在被告人彭焕群归案后抽血化验以确认其酒后驾车的行为,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被告人彭焕群酒后驾车,因此,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彭焕群存在酒后驾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次,由于涉案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后左右制动灯不亮,因此鉴定机构的意见为灯光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但涉案机动车后左右制动灯不亮不影响驾驶员驾驶时观察前方路况,《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中也没有提及涉案机动车灯光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也没有认定该情节,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灯光系统部分部件不合格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彭焕群不具有《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焕群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彭焕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焕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焕群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要调查此事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焕群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彭焕群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焕群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彭焕群的法定刑应在三至七年的刑期内认定并提出对被告人彭焕群适用判处二年至四年的量刑之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彭焕群的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彭焕群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焕群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焕群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焕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