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互助县弥珍商贸有限公司与吉合英、姜学成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助县弥珍商贸有限公司,吉合英,姜学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助县弥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占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合英,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姜学成,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上诉人互助县弥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合英、原审第三人姜学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1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弥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互助县矿产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破产,同年12月20日,经互助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以破产时量化给职工的铺面房等原矿产公司资产及职工重组,成立了互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金鑫公司与姜学成等职工签订了协议,约定:“职工如有调整、到退休年龄,资产自觉交给公司,公司重新按顺序调整给职工”。2008年底吉合英从姜学成处租赁了争议房屋,姜学成自2010年与金鑫公司失去联系,2012年1月1日吉合英与金鑫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缴纳了两年租金,后因拒绝继续支付租金,2014年金鑫公司将吉合英起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鑫公司未提起上诉。2015年8月3日经互助县经济和商务局批复,同意成立弥珍公司,原金鑫公司名下住宅楼一栋划转到新成立的弥珍公司。上诉人认为,对于金鑫公司,弥珍公司为新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房屋被主管机关重新划转至上诉人,上诉人就有权提起诉讼而并非重复起诉。姜学成作为原金鑫公司职工,应当最迟在2010年6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时将房屋交回金鑫公司。现上诉人承继了原金鑫公司资产,吉合英与姜学成之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有权要求吉合英返还房屋。吉合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姜学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弥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北街东巷矿产公司楼下铺面一间,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今房租136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本院以(2014)互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诉争的纠纷已进行了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弥珍公司系原金鑫公司有关证照被吊销,为解决原企业遗留问题而新成立的公司,另外虽增加了当事人即第三人姜学成,但诉讼的实质主体并未改变。同时,原告的诉讼标的及诉争事实与前诉相同,其法律关系相同,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故原告弥珍公司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互助县弥珍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矿产公司被宣告破产,清算组对职工进行了工龄量化,其中对姜学成以工龄量化金额为21097.50元。同年12月,互助土族自治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互乡企字(2001)42号文件给矿产公司批复,重新组建名称为“互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该公司章程中载明姜学成系公司股东之一,出资方式为实物,投资额为21097.5元。2002年1月30日金鑫公司15名职工签署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量化的资产有职工本人经营;2.养老金已交至1997年底,剩余部分由本人负责缴纳,如不缴纳,公司有权收回资产;3.职工如调离、到退休年龄,资产自觉交回公司。2011年11月金鑫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有:1.金鑫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注销;2.收回全部商品经营权;3.重新入股和重新调整;4.成立新的商贸公司。但决议落款无股东签字。2012年1月1日,金鑫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吉合英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限为2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30000元。2015年3月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姜学成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5月1日金鑫公司通过报纸向姜学成发出声明,收回姜学成的铺面经营权。2015年8月,互助土族自治县经济和商务局以互经商(2015)93号文件给弥珍公司批复,将金鑫公司名下(五层商住楼一栋、二层办公楼一栋)划转到新成立的弥珍公司。同年8月26日弥珍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所载明的股东中无姜学成。同年11月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金鑫公司出具(互工商)登记企销字(2015)第15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另查,2014年10月31日,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金鑫公司主张由被告吉合英返还房屋,支付2014年全年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作出了(2014)互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在原金鑫公司存续期间,因租赁合同关系所诉争的事实在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互民初字第194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裁决。现诉讼主体虽发生变动,原金鑫公司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公司财产即案涉房屋由互助土族自治县经济和商务局划转到弥珍公司名下,原金鑫公司被依法注销,但弥珍公司系通过继受原金鑫公司而承受其所诉争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未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上诉人弥珍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现有证据,就相同的诉争事实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弥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一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未进行处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原告互助县弥珍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的诉讼费2340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生奎审 判 员 祝玉芝审 判 员 仙艳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强书 记 员 祁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