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锦平与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平,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284号原告:王锦平,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婉婷,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小芳,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王锦平与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借款共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保证该借款用于正当用途,并承诺在2015年5月9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所借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违约,则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还了原告人民币28万元,还剩人民币22万元未还,原告一直催促,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刚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10日,李志刚立下借款借据一张,向王锦平借款500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9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所借款项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每月支付给出借人,利息从借款当日计算到还款当日止,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须按日计付400元违约金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费用。而后,王锦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441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款项59000元给李志刚。借款到期后,李志刚仅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且未支付过借据中约定的利息。2、王锦平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锦平依约出借了款项,款项到期后,被告李志刚仅归还本金280000元,尚欠本金220000元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王锦平请求被告李志刚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锦平还请求被告李志刚支付借款的利息,由于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标准和时段为:所借款项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每月支付给出借人,利息从借款当日计算到还款当日止。因此原告王锦平现要求按24%的标准以及从2015年5月9日款项到期时起计算利息,均在法定和约定的标准范围内,是合理的。由于被告李志刚未到庭抗辩,无法确定其还款的明确时间,因此本院以原告王锦平的陈述,确定利息分两段计算,其中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215000元;以2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此外,由于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王锦平请求被告李志刚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王锦平借款220000元。二、被告李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锦平利息215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锦平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