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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世震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震,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196号原告:任世震。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原告任世震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震、被告安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5858元、物价评估费350元、停运损失费3240元(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12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驾驶辽AGG5**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地坛街时与边娜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辽AK85**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交通警察大东大队认定边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经物价部门鉴定为5858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K85**号是我公司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诉求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我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的修车费根据物价部门的鉴定确认。停运损失根据原告修车情况认为停运天数过高,应以修理停运3天为宜,超过部分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将里赔款2000元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同意向原告返还保险公司的赔付款2000元。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K85**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经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2100元赔偿款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将相应赔偿款支付原告,我司不同意重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辽AGG5**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地坛街时与被告安运公司司机边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AK85**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安运公司司机边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于事故当日进入沈阳市铁西区建民机动车维修中心修理,于5月24日维修完毕,共计修理12天,按照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期间每日损失270元,共计损失324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585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元。另查明,原告系辽AGG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K85**号公交车的所有人,边娜系其单位司机,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安运公司给付2100元赔偿款(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康福德高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出入场证明、行业收入证明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任世震无责任,被告安运公司司机边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K85**号公交车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K85**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诉求,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350元、车辆维修费5858元、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3240元,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带给原告的直接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基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履行了理赔义务,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安运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世震车辆损失鉴定费350;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世震车辆维修费5858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世震车辆停运损失费32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