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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孙媛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媛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249号原告: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陶晓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欣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媛媛,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媛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孙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劳动合同赔偿金129,67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4月26日,因被告代其他员工打卡考勤,违反公司制度,其对被告予以警告处分。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于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OA帐号进行内买,在员工中造成了恶劣影响,且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属重大过失行为。在前次书面警告后再犯重大过失,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部门的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孙媛媛辩称,原告处从未规定员工不能使用他人帐号进行内买。原告处所有员工均可按照相同折扣内买,且对个人内买数量亦未作过具体规定。被告使用其他员工帐号内买,均是在其他员工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均支付了相应价款,并未给原告造成任���经济损失。现其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进入上海之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禾品牌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原、被告与之禾品牌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为原、被告,前述劳动合同中之禾品牌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续履行,被告在之禾品牌公司与原告处工作的年限连续计算。另查,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载,“经查,公司顾客服务部员工孙媛媛多次未经许可擅自挪用他人OA帐号,盗用他人福利额度进行内买,该行为严重违背公司价值观,恶意规避公司监控流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在员工中产生了恶劣影响。该员工于2016年4月26日,由于为其他员工代打卡,在考勤方���存在弄虚作假,该行为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已给予其书面警告处分。依据公司相关规定,以上两种行为累积,达到开除处分条件,经公司决定,与孙媛媛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年11月9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034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6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陈述,通过核实,被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自己内买63件,另外使用他人OA系统内买19件,被告有使用自己帐户登录OA系统使用他人额度及冒用他人名义及签字授权登录OA系统进行内买的违规行为。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IT调取后台记录证明、内买申请单及内买财务统计表、案外人唐2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一组。其中统计表显示,有申请人及内买人均为被告、申请人为被告但内买人(使用额度)为案外人、申请人为案外人而要求发货至被告等几种情况;唐2等人的书面证言内容则为相应内买时其本人并未对被告进行OA授权等。被告对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系经过唐2等人许可后才使用他人帐号登录进行内买的;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使用的他人额度及使用他人帐号均系经过本人同意的,填写内买清单时亦均系经过他人同意并在公司财务面前填写的,其行为并未违规。被告提交与唐2、潘小红的微信截图,以证明其系经过案外人同意后方使用了他人帐户进行内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即使该微信内容系真实的,也不能推及其他。为证明原告擅自使用他人账号进行内买,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刘某、唐���1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5月9日进入被告处任样衣师,与被告原系同事。2016年3月时,原告公司进行过内买,被告使用了其额度的行为并未经其同意。至于被告就男装部样衣组的王宏兵是否征求过证人出让此次内买额度的问题,陈某某称,其所在部门于2016年搬走了,其未使用过自己的该次内买额度,亦没有人询问过其是否要使用额度;并陈述,其并不清楚此次内买的起始时间。证人刘某陈述,其于2013年4月进入原告处任毛衫样衣师。2016年毛衫技术部搬至了松江,在搬迁之前被告使用过证人刘某的内买额度,都是通过王宏兵来询问能否转让名额的,而其所在部门搬离后就没有联系了,2016年时没有人来问过此事。其知道当年度有内买,但并未关注。其未使用过自己的额度,也没有跟其他人讲过不用额度。证人唐某1陈述,其于2007年进入原告处针织布样品���从事样品开发工作。2016年3月时被告使用其内买额度并未经过其同意。至于被告就毛衫技术部的顾师傅是否就转让此次内买额度事宜征求过证人意见的问题,唐某1称,顾师傅名叫顾月霞,2016年2月过春节时顾师傅就离职了;其本人未使用过该次内买额度,也没有和其他人说过自己不使用内买额度。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托请王宏兵和顾月霞就是否使用内买额度一事分别询问过证人,否则被告不可能知晓证人均不使用内买额度。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公司规定,书面警告后再犯重大行为过失及一次严重触犯法纪等两种情况下,公司可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为其他员工代打卡,按照规定本可给予最终书面警告,但为给被告一次机会其只给予了书面警告处分,但此后提交《工作纪律与规章制度》及制度阅读签到表以证明其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及被告知晓该公司制度,另提交员工处分表以证明被告曾因代他人打卡被处以书面警告处分。原告称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工作纪律与规章制度》中的下列条款:“……4.2.2、不同程度的行为过失相应的处分措施:……(2)一次行为过失或轻微行为过失达三次(含三次):提出书面警告;(3)一次重大行为过失或年度内两次行为过失(不限于同一方面的问题):最终书面警告;(4)一次严重触犯法纪或属接获最终书面警告后年度内新犯行为过失或重大行为过失:解除劳动合同;……4.2.4、具体操作评判标准详见下表:……4、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警告后再犯重大行为过失、一次严重触犯法纪……4.5、重大行为过失:4.5.1、日常行为方面的重大行为过失,如:……(2)严重疏忽有关日常行为的守则,指示或一般标��、办公室规章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或潜在经济损失;……(8)未经批准,违反工作程序或不按工作程序进行工作,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或潜在经济损失;……4.5.2、履行职责方面的重大行为过失,如:……(6)在公司表格和其他文件上填写错误或虚构的材料;……4.5.3、出勤方面的重大行为过失,如:(5)为逃避处罚或骗取工资,在考勤方面弄虚作假的;……4.6、严重触犯法纪:4.6.1、一般行为方面的严重触犯法纪,如:……(5)偷窃、盗用、藏匿或未经许可试图从公司取出任何属于公司或任何公司有关人士的财物;……(11)向公司提供的应聘资料或其他资料,诸如:个人履历、健康状况、学历等,存在弄虚作假,刻意隐瞒真实情况的;……4.6.2、履行职责方面的严重触犯法纪,如:……(4)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私改报销单据及其他违反财务制度,谋取私利者;……”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内买行为并未违规。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处除2016年3月的内买有每名员工限买两件(金额不限)的额度限制外,其余内买活动均无额度限制。另原告陈述,其公司员工个人帐号均设置有密码;原告处无规定员工不能使用他人的帐号及额度进行内买。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内买申请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在公司内买活动中存在“未经许可擅自挪用他人OA帐号”及“盗用他人福利额度”的违规行为作为解除理由之一,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交了唐2等人的书面证言欲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用了他人OA帐号,然该批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在自认公司员工个人帐号均设置有密码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所称的被告系擅自使用他人帐号一节未能提交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实难采信。其次,原告公司除对2016年3月的内买活动有每人限购两件的规定外,其余内买均未作任何额度限制。原告亦并未规定员工不能使用他人帐号及额度进行内买。在2016年3月的内买活动中,被告使用的系陈某某等人放弃使用的额度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即被告所有内买额度均在原告公司作为给予员工的福利预算之内,并未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损失。原告关于被告内买行为属于“重大行为过失”的主张,实难成立。原告所称的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触犯法纪”更是无从谈起。综上,原告以���告内买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属书面警告后再犯重大行为过失或严重触犯法纪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未能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媛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