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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126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与朱殿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朱殿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126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何桥街。被执行人朱殿阁,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朱殿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告朱殿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0%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27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0%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14日,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0%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至付清为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0%计算)。二、被告朱殿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蒋建光于立案当天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无”。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承接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江苏法院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因该车辆价值较低,申请人要求法院不对其车辆进行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工商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4.2016年12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6年12月向证券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信息,但根据反馈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因被执行人朱殿阁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采取拘留措施。7.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处查看无果,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文华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