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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陆文杰与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州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杰,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州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231号原告:陆文杰,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安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锡鲲,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郑州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评修,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锡鲲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陆文杰与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州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州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锡鲲、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7200元;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21504元;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郑州××××路联防办公室工作,被安排在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护路巡逻支队民权护路巡逻大队工作,工作地点在民权县段境内,工作内容为陇海路铁路护路工人,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受二被告管理,遵守二被告的规章制度。工作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安排了具体岗位。自工作以来,被告发放的工资为2010年-2011年4月每月600元;2011年5月-2013年10月每月710元;2013年11月之后每月960元。被告发放的工资由每月的650元增长到每月960元,工资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且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多次开会承诺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但至今未履行。原告在该岗位兢兢业业工作近十年,现到了退休年龄,依法应享有领取退休金的权利,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特起诉至法院。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辩称,铁路公安机关是本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员单位之一,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和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制定的《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要求各级地方政府协调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共同完成对社会治安的管理,目的是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为改革开放,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基本保障;开展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是落实综合治理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涉及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部队、公安、铁路、人武部、民政等多个单位和部门,绝非专属哪一家的工作;铁路公安机关主要职责是打击违法犯罪和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在落实省政府铁路护路联防综合治理工作中,公安处是成员单位之一,只负责对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受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委托,对自愿参加铁路护路联防义务执勤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思想教育、铁路安全常识教育、法律法规和治安防范意识教育等工作,与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报酬纠纷。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与公安处没有隶属关系,公安处从未招聘过铁路护路联防队员;原告何时参加护路联防工作,何时被辞退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三种情形,结合本案,公安处显然不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从未给申请人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原告从事的护路联防工作也并非公安处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提出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州××××路联防办公室辩称,建立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省政府落实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举措。上世纪九十年代,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铁路法》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全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现场会议纪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立了由公安、铁路、人武部、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军队与地方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机制,并在全省辖区内分段承包,组建了庞大的铁路护路联防队伍;这种机制和队伍随着我国铁路建设事业的发展,不断完善和加强,目前,仅被告辖区参加既有线护路的队员就有700余人;原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推荐,通过对铁路护路工作的性质、任务十分清楚,并对原告自身情况了解的熟人介绍,最后经铁路公安机关审查后,自愿加入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成为一名铁路护路联防义务执勤队员的;加入铁路护路联防队伍后的这些年来,原告和他的战友们战严寒、斗酷暑,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默默奉献,对他们的艰辛付出,被告表示敬意。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被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三种情形。结合本案,根据省政府制定的《办法》和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郑州××××路联防办公室是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铁路护路联防经费实行两级管理,郑州××××路联防办公室的职责是按照《会计法》的要求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办理各项会计业务,依照《规定》作为有护路任务的各市(县)护路联防经费专项支出的报销单位,如新郑市、许昌市、民权县、兰考县等市(县)的护路联防经费在郑州××××路联防办公室报销。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负责监管、指导全省护路联防经费管理、使用工作。铁路护路工作是国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举措,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原告是经过本人申请,基层组织推荐,通过熟人介绍和铁路公安机关审查,自愿参加铁路护路联防义务执勤工作的,并非通过劳动用工程序招录,因此,原告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只对各护路单位严格履行对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专项管理,足额划拨的主要职责,依照《规定》按期支付劳务补贴费;服装、装备费;教育培训费等各项支出,不与任何个人直接发生关系。因此,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从未自行制定任何劳动规章制度,也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联防人员的劳务补贴、人身保险、劳保用品及地铁联防的奖励。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被告作为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唯有坚决贯彻执行省政府有关铁路护路联防的所有文件,无需自行制定任何劳动规章制度,唯有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向有护路任务的单位发放劳务补贴,根本没有工资报酬的经费列支。(三)原告从事的义务护路执勤工作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省政府文件规定,被告的主要业务是受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委托,对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的专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是根据省政府文件中划定的有护路任务的十余个市(县)的铁路护路联防经费支出的报销单位。而原告从事的工作业务是个人自愿参加的铁路护路义务执勤活动。如果从政治意义上讲,两者之间有一定联系,但很显然,原告从事的义务护路执勤工作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是省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的重大举措,此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和取得的成果是有目共睹和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此项工作启动之际,省政府对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的性质、任务、机构组织、经费来源及专项支出等作出了明文规定,被告始终如一地坚决执行着这一光荣而艰巨的任务,目前,全省自愿从事铁路护路义务执勤队员工作的有三千余名,他们用自己的行动为铁路事业的飞速发展贡献力量,无怨无悔。这就是历史,是铁路护路联防工作艰苦卓绝的奋斗史,这也是事实,是每一个自愿从事铁路护路联防义务执勤工作的人必须尊重的事实。今天,原告违背初衷和十余年来自愿从事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参加义务护路执勤的事实,无理索要劳动报酬,可见原告在认识上是自相矛盾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郑州铁路××路联防办公室民权××路大队工作,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宁陵县××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下,自愿加入河南省综治委铁路义务护路民兵组织的《志愿书》上签了字并捺印手印后,成为了郑州铁路××路联防办公室民权××路大队担任护路联防队员。原告在不从事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后,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6]28号《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包管理办法)第二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路线路进行护路联防承包……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军队与地方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切实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第六条“承包方与省铁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办公室)签订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第七条“……护路人员必须从基干民兵中选聘,每年选聘一次,并签订合同。在护路联防工作中发现不合格护路人员,要及时解聘。”第十一条“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其训练、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武部门具体负责。要严格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联防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第十二条“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郑州铁路局从铁路货物运输(食盐、救灾物资、扶贫物资、军运物资除外)中收取。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专项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第十四条“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联防人员的劳务补贴、人身保险、劳保用品及地铁联防的奖励。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豫铁护办[2001]9号《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套规定“铁路护路联防一线经费指出的范围包括:(一)专职护路联防人员(民兵)经费:1、劳务补贴费;2、服装、装备费……等。”郑州××××路联防办公室是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排除机构,按照要求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办理各项会计业务,新郑市、许昌市、民权县、兰考县等市(县)的护路联防经费在被告郑州××××路联防办公室处报销。再查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和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制定的《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求各级地方政府协调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共同完成对社会治安的管理,目的是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为改革开放,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基本保障。开展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是落实综合治理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涉及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部队、公安、铁路、人武部、民政等多个单位和部门,铁路公安机关是本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员单位之一,主要职责是打击违法犯罪和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在落实省政府铁路护路联防综合治理工作中,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只负责对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受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委托,对自愿参加铁路护路联防义务执勤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思想教育、铁路安全常识教育、法律法规和治安防范意识教育等工作,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从未招聘过铁路护路联防队员,从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原告从事的护路联防工作也并非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的业务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由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陆文杰到郑州铁路××路联防办公室民权××路大队工作,系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6]28号《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豫铁护办[2001]9号《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依照上述规定,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其训练、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武部门具体负责。原告陆文杰与铁路护路联防大队之间系依照上述国家相关政策进行选聘和其自愿工作的,同时,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未对原告进行招聘,亦未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绍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