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7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朝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朝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74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负责人:陈利群。委托代理人:任长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银,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贤,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张朝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96815.9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366400.33元、复利80746.98元;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收);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欠息、逾期、垫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80万元,年利率15.12%。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6815.99元、利息366400.33元、复利80746.98元。因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原告遂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张朝贤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与事实依据,原告该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朝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796815.9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为366400.33元、复利为80746.98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付罚息,罚息不产生复利);二、被告张朝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被告张朝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妮娜李丽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