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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吕海平、王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吕海平,王淑凤,闫昌,王淑芬,王玉平,李玉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被告:吕海平,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淑凤,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闫昌,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淑芬,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玉平,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李玉敏,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吕海平、王淑凤、闫昌、王淑芬、王玉平、李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平、王淑凤、闫昌、王淑芬、王玉平、李玉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吕海平及共同借款人王淑凤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要求闫昌、王淑芬、王玉平、李玉敏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吕海平、王淑凤、闫昌、王淑芬、王玉平、李玉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吕海平、王淑凤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由闫昌、王淑芬、王玉平、李玉敏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2016年3月11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并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吕海平、王淑凤未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吕海平、王淑凤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闫昌、王淑芬、王玉平、李玉敏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向吕海平、王淑凤按时发放借款4万元,吕海平、王淑凤逾期未偿还的事实。吕海平、王淑凤、闫昌、王淑芬、王玉平、李玉敏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吕海平与王淑凤系夫妻关系。闫昌与王淑芬系夫妻关系。王玉平与李玉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吕海平、王淑凤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4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一付息还款法:2016年3月11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吕海平、王玉平、闫昌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王淑凤、李玉敏、王淑芬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吕海平、王玉平、闫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吕海平、王玉平、闫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向吕海平、王淑凤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后,吕海平、王淑凤未偿还。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吕海平、王淑凤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吕海平、王淑凤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王玉平、闫昌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王玉平、闫昌对吕海平、王淑凤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玉敏、王淑芬同意对王玉平、闫昌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平、王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闫昌、王淑芬、王玉平、李玉敏对被告吕海平、王淑凤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佰秋审判员  李学峰审判员  徐龙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韵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