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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某甲、梁某甲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梁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7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港市港南区。2015年2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港市港南区。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苏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1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一部无牌男装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工业园顺泰路三山南桥红绿灯处,趁被害人夏某驾驶电动车等待红绿灯未防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电动车脚踏板的手袋抢取后逃离。手袋内装现金300元左右、红米手机一部以及被害人夏某的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卡号62×××86)、工商银行卡二张、交通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和借条二张。后梁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甲使用上述抢取的浦发银行卡和红米手机等物品,在京东商城通过网购的方式,以14376元的总价购买了两部苹果7PLUS型手机,每人分取一部。同月13日11时许,民警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五斗桥脚顺利玻璃店内将梁某甲抓获,并在梁某甲身上查获其中一部苹果7plus型手机,在玻璃店门口处查获作案工具无牌男装摩托车一部。另民警对梁某甲的住房进行搜查,并在衣柜内将被抢的被害人身份证、浦发银行卡以及红米手机起获,同时起获苹果7plus型手机盒一个以及购买手机的发票一张。同年2月22日,苏某甲主动到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上述被抢的红米手机价值705元。从梁某甲处起获的苹果7plus手机、手机盒、身份证、浦发银行卡、红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夏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的报案,现场勘查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梁某甲、苏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苏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苏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信用卡诈骗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苏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梁某甲、苏某甲退赔被害人夏某的损失718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上诉人苏某甲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苏某甲明知涉案银行卡是梁某甲抢夺所得,仍伙同梁某甲以网购的方式对上述银行卡予以使用,其行为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原审判决根据该原则对苏某甲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苏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信用卡诈骗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红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区志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