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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翁美玲与苏州市平江区韵香茗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美玲,苏州市平江区韵香茗茶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091号原告:翁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萌,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平江区韵香茗茶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齐门路***号。经营者:周水杉。原告翁美玲与被告苏州市平江区韵香茗茶商行(以下简称茗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陆亚萌、被告经营者周水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12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巧珍以茗茶商行的名义于2015年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茶叶,具体品种和数量为每斤单价390元的大红袍2斤、每斤单价240元的大红袍2斤、每斤单价155元的正山小种15斤、每斤单价230元的金骏眉6斤、每斤单价160元的金骏眉50.3斤、每斤单价26元的小种9.5斤,共计货款13260元,双方约定货到立即付款。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所有茶叶,林巧珍作为对接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林巧珍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让其暂缓付款,并承诺大半年后支付货款,且在送货单上标注“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林巧珍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7年4月13日,林巧珍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后原告再次催款,林巧珍却谎称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货款,否认欠款事实,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茗茶商行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结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翁美玲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等方式向茗茶商行供应金骏眉、大红袍、正山小种等茶叶。原告制作了送货单2份,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收货单位为“韵香茗茶”苏州市齐门路119号,送货单上载明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合计金额为13260元,收货人处由茗茶商行的经办人林巧珍签名,并由林巧珍注明“款未付”。茗茶商行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2017年4月13日林巧珍通过“小茶女”微信向翁美玲转账2000元,剩余1126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送货单上的货物部分通过邮寄,部分直接送货,最后一次送货的收货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韵达速递邮单3份、送货单2份、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经办人林巧珍签收送货单,证明双方对于货物种类、单价等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或其他对付款时间的约定的证据,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送货单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原告自认最后一次送货的签收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现主张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平江区韵香茗茶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美玲支付货款11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苏州市平江区韵香茗茶商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苏州市平江区韵香茗茶商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