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荣达膨化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荣达膨化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932号原告:临安荣达膨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北街道回龙村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27595148M。法定代表人:郑忠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46469X。法定代表人:钱国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临安荣达膨化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诉。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荣达膨化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荣达膨化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钠钙土产品,共计货款人民币93925.8元,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33.7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0792.05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792.05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875.78元(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安荣达膨化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增值税发票4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钠钙土共计货款人民币93925.8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对原告临安荣达膨化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份共计货款人民币93925.8元均已抵扣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钠钙土共计货款人民币93925.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均已由被告抵扣认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33.7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70792.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荣达膨化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792.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875.78元(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2017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1616元,由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临安荣达膨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