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曹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辛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735号原告:刘某某(系死者李某某妻子),女,1968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曹某某(系死者李某某继母),女,193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辛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蒸湘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南某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曹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何某某,被告辛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190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丧葬误工费5000元、丧葬住宿费5000元、检验费80000元、医疗费26164.68元(已经支付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01.6元,以上合计:741980.28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13时,死者李某某受被告辛某某雇佣,在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做事。工作过程中,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汪某某驾驶的吊车吊起的石头砸中李某某腹部,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2月31日12时20分死亡。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是因为“外伤性空肠断裂、腹膜后出血、腹腔大量积血、弥漫性腹膜炎;全身多处骨折”致(失血性、感染性)休克而最终死亡。被告吴某某的吊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保险。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被告人民财保一开始答应赔偿,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某某辩称:李某某是他喊过去做这个工程的。出事的时候,他看到吊车的绳子松得太快,没有保持张力,约一分钟的样子,石头倒下将李某某砸伤。他当即用自己的车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抢救。他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并先拿了3万元钱交给医院垫付医疗费用,另外还拿了1000元钱作为生活费给李某某家属。被告吴某某辩称:主要责任不在于他的吊车,因为他的司机在吊石头的时候,是李某某要司机放下绳子,然后李某某自己塞了一个石块导致石头倾倒,他只应当承担一个次要责任。他已经给付原告方赔偿款56800元。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湘在人民财保投保了特种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是操作员汪某某受死者李某某的指挥安放假山石头,在已经将石头放置妥当的情况下,李某某在钢绳已没有受力,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捡小石块去塞第一层和第二层石头中间的隙缝,导致第二层石头滑落将其砸伤。本次事故是李某某人为导致发生的,与被告公司被保险车辆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损失也应当由死者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1)应根据死者的户籍及实际务工居住情况核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2)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实际收入情况供被告公司审查,并且应提供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应当凭医嘱;(4)交通费应当凭实际发票;(5)根据被告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6)丧葬费应当按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应当为26994元;(7)处理丧葬的误工费、住宿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若法院认为应当计算,原则上也应当以三人三天计算,且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8)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但被告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9)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核实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适用的标准;(10)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蒋某、赵某的电话录音资料,拟证明吊车动了一下是导致石头倾倒下来砸中李某某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民财保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位证人录音资料因证人的身份信息不明,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辛某某从雷某处承接了一项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一农庄用石头堆砌假山的工程。辛某某以每天600元的价格雇佣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丈夫)负责该处假山的制作,同时,辛某某还以每天1500元的价格将假山石头的吊装作业交由被告吴某某承做,吴某某雇佣驾驶员汪某某驾驶、操作其所有的吊车。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李某某在指挥汪某某驾驶吊车安放假山的第二层石头时,因吊绳放松后,石头尚未立稳,李某某在用小石块垫塞时,石头突然倾倒下来将其砸中致伤,李某某被辛某某立即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2月31日,李某某在医院死亡。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因“外伤性空肠断裂、腹膜后出血、腹腔大量积血、弥漫性腹膜炎;全身多处骨折”致(失血性、感染性)休克而最终死亡。李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用76164.68元,尸体检验费8000元。被告辛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费用31000元,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费用568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吊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还查明,李某某出生于1953年11月25日,其死亡后的继承人有妻子刘某某及继母曹某某,曹某某是李某某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曹某某出生于1933年7月29日,住衡阳市石鼓区,对曹某某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包括李某某共有三人。本院认为:李某某生前受被告辛某某雇佣负责假山制作,其与辛某某之间形成个人间劳务关系;辛某某将假山石头的吊装作业交给吴某某承做,辛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某作为被告辛某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在指挥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劳务人员汪某某从事石头吊装作业时,汪某某尽管受到李某某的指挥,但李某某只是负责假山制作的技术人员,并不具有吊车作业的专业知识,而汪某某作为一个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员应当对吊装作业中存在的各种危险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汪某某在不能确定吊放的石头已经稳定、且李某某仍然站在石头旁边的情况下放松吊绳,以致石头倾倒将用石块垫塞石头缝隙的李某某砸伤身亡,汪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系汪某某劳务的接受人,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某作为李某某的接受劳务方,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意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李某某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某某作为现场指挥人员,其在石头吊装作业中存在指示失当,同时,李某某明知吊放的石头并不稳定,并捡拾石块进行垫塞,对其中存在的危险性没有重视,李某某对自身遭受的损害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李某某受伤死亡后发生的损失除医疗费76164.68元,尸体检验费8000元外,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9084元(28838元/年×18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01.6元(19501元/年×5年÷3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住院期间护理费353元(42949元/年÷365天×3天),营养费酌定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丧葬费26944.5(53889元/年÷12月×6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误工损失等酌定2700元(300元/天×3天×3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16057.78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吴某某赔偿429634.7元(716057.78元×60%),减去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6800元,还应负担372834.7元,被告吴某某已就其肇事吊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则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保另行结算;被告辛某某赔偿143211.6元(716057.78元×20%),除去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31000元,被告辛某某还应赔偿11221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曹某某保险金372834.7元;二、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曹某某112211.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6892元,被告辛某某负担2544元,原告刘某某、曹某某负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建国审 判 员 李 潇人民陪审员 彭显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