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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奚宝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宝建,李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297号 原告:奚宝建,男,1965年3月17日,汉族,住临沂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男,1983年12月5日,汉族,住沂水县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 负责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奚宝建与被告李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李俊,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宝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6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5时,李俊驾驶鲁Q1452N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与临沂南外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奚宝建驾驶的鲁DJJ218号汽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奚宝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共计4685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5时,李俊驾驶鲁Q1452N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与临沂南外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奚宝建驾驶的鲁DJJ218号汽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奚宝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8201601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奚宝建、被告李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Q1452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奚宝建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14333.35元。其出院诊断为:指骨骨折、手指损伤。2017年4月13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沂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李俊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 原告奚宝建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333.35元,误工费90天×59.39元=5345元,护理费30天×59.39元=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54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18元×10天=18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600元。庭审质证中,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我院依据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评定伤残等级过高;原告及被告李俊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奚宝建在与被告李俊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李俊的赔偿比例按5:5划分为宜。 原告奚宝建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14333.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我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的主张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1452N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45元,护理费1781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合计43166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4333.35元(14333.3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773.35元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288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俊按50%比例承担800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李俊结算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奚宝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460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俊赔偿原告奚宝建鉴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800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李俊结算垫付款(垫付款3500元)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奚宝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李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