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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金亮与高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亮,高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431号原告:赵金亮,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高智,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遇,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被告高智姑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6号。负责人:吴森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金亮与被告高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亮,被告高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516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高智驾驶自己的轻型普通货车与田金龙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碰撞,致田金龙及时风牌三轮汽车乘坐的赵金亮、赵勇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高智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叫救护车将赵勇、田金龙、赵金亮从事故现场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去费用1200元,共支付三人检查费3020元。原告在定西医院住院时,我和妻子陪护20天。原告赵金亮上次起诉案件后又撤诉,其请求的费用比这次起诉请求的费用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对原告的医疗费也有异议。我不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对其余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赵金亮医疗费5000元,我已支付赵金亮医疗费149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案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诉车辆×××号(事故发生时车牌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田金龙、赵金亮、赵勇抢救费10000元,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金亮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3、定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1份、检查指引单1张、彩色超声报告单1份、放射检查报告单2份、甘肃省中医院影像检查报告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票据17张、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实际支出医疗费等事实。4、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及实际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等事实。5、会宁县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中心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坐便椅等事实。6、客车定额发票30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高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具备驾驶资格情况。2、保单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3、车辆过户手续复印件2张,证明车辆过户的情况。4、押金单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高智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智对原告赵金亮的医疗费有异议,上次起诉后请求的不是这次的数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赵金亮对被告高智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高智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15时20分许,高智驾驶自己的×××(原车号为×××)轻型普通货车沿07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500M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金龙驾驶的时风牌无号牌三轮汽车碰撞,致田金龙及时风牌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赵金亮、赵勇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定西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8天,实际花去医疗费36969.6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干中下段开放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多处伤。2016年8月20日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智、田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金亮、赵勇无责任。被告高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7年3月5日原告赵金亮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甘三联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金亮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金亮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9000元。为此,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7年6月1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491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金亮请求二被告承担其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等应依法确认。被告高智已支付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请求,但应计算在损失当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6969.65元(含会宁县人民医院591.50元)、误工费24045.60元(115元/天×235天)、原告认可被告高智和其妻子在定西市人民医院护理原告18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300元(11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器具费41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400元(含被告高智支付400元及鉴定交通费)、鉴定费3000元,共计12991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较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分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55000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在应付5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74911元(129911元-55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高智承担37456元(74911元×50%),减去已支付15891元,在应付21565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金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50000元;二、被告高智赔偿原告赵金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21565元;三、驳回原告赵金亮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赵金亮田金龙承担334元,被告高智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愿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