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98号原告:张玉军,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满族,北京祥龙公交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负责人:王金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文,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玉军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陇驾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缮房屋所产生各项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居住的陇驾庄东坟街道施工挖下水沟,因没有及时填补水沟,经几天雨水浇灌渗漏,房屋浸泡受损,地基下沉,墙面断裂,多次找被告未果,故提起该诉讼。被告陇驾庄村委会辩称,当时被告确在开挖水沟,赶上大雨,未及时处理,渗入原告房屋内,造成损失,故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地基下沉不认可,对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认可。原告被浸泡的房屋系未经批准私建非法建筑,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上原另建有房屋设施。2011年5月15日,政府相关部门认定其属违建并进行了拆除。2011年9月,陇驾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将东坟沟底地一块批给张士成家做宅基地,收取8000元设施费。该证明中提到的东坟沟底土地即为涉案土地,张XX系原告之父。之后,张玉军在该土地建设了涉案房屋,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许可手续。2015年7月,陇驾庄村委会在涉案房屋临街处开挖水沟,适逢降雨,因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水沟积水渗漏至张玉军房屋内,造成一定损害。本院于2017年1月6日进行现场勘验。2017年4月20日,张玉军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房屋修缮费用进行鉴定,之后撤回申请。2017年6月8日,陇驾庄村委会找寻一家装饰装修公司与张玉军共同对受损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就损失原因、面积及程度进行确认,该公司出具了修复费用,数额为6000元。双方认可该数额,并口头协议一致。但在庭审中,陇驾庄村委会表示该数额过高,希望法庭酌情减少,但又表示如法庭将双方已协商好的费用作为判决依据,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陇驾庄村委会因在排水设施施工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引起水沟积水渗漏,导致张玉军房屋受损,陇驾庄村委会就该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其应给予相应赔偿。就如何赔偿一事,陇驾庄村委会与张玉军进行了协商,并同意赔偿张玉军6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张玉军以此主张陇驾庄村委会赔偿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陇驾庄村委会提出意见,主张该数额过高,要求酌减,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玉军6000元。二、驳回张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克代理审判员 段夏蕾人民陪审员 左连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桐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