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与吴伟伟、陈永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吴伟伟,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70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负责人:岳晓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鸣,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伟伟,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生人,住莘县。被告:陈永恒,男,汉族,1988年8月1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吴春华,男,汉族,1959年8月7日生人,住莘县。被告:马大立,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康伟,男,汉族,1984年7月22日生人,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诉被告吴伟伟、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伟、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伟伟、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吴伟伟2014年2月28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借款198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11.5‰。被告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支付部分本息后未再还款付息,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吴伟伟、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未作答辩。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综合查询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吴伟伟、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共同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的借款金额为198000元,期限11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2015年2月28日,被告吴伟伟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根据被告吴伟伟的授信额度,为其提供贷款198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198000元内,借款在规定期限、金额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还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自愿为债务人吴伟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合同签订当天,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伟伟发放贷款198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11.6666‰,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同日,被告吴伟伟用上述款项偿还了以前的部分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吴伟伟仍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伟伟、马新宾、于松芝、陈岩森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吴伟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伟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明知该贷款系借新还旧,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吴伟伟、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伟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1.6666‰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6666‰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吴伟伟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吴伟伟、陈永恒、吴春华、马大立、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童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