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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佳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佳,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水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李佳佳因缺钱花与同案人黄某(已作行政处罚)商议偷车卖钱。同月29日11时许,李佳佳骑行助力车搭载黄某到涵江区国欢镇雪津啤酒厂门口,由黄某负责望风,其利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扳手撬开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闽B×××××的“雄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钥匙孔,随即将该摩托车发动并驶离现场。黄某驾驶作案工具助力车逃离现场。尔后,李佳佳与黄某在涵江区×超市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摩托车销赃并均分赃款。案发后,被告人李佳佳于2017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仙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佳伙同同案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佳佳与同案人黄某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佳佳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佳佳退赔给被害人林某“雄风”牌二轮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2730元。三、追缴被告人李佳佳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翁林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