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学明,周艳萍,周豪,周燕霞,周彦华,董新,董琴,董军,董玲,周学成与新疆乌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明,周艳萍,周燕霞,周彦华,董琴,董新,董军,董玲,周豪,周学成,新疆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25号原告:周学明,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周艳萍,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周燕霞,女,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水区团委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周彦华,女,1939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董琴,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交服务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董新,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交服务公司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董军,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交集团第五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董玲,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董新、董军、董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琴,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交服务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豪,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维佳世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周学成,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路(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付明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明、周艳萍、周燕霞、周彦华、董琴、董新、董军、董玲、周豪、周学成与被告新疆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房产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明、周艳萍、周燕霞、周彦华、董琴、周豪、周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董新、董军、董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琴、被告正大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明、周艳萍、周燕霞、周彦华、董琴、董新、董军、董玲、周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乌市水区新兴街正兴苑小区X号楼X层2-2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郭凤英子女,母亲于2006年11月27日去世,生前留有房屋遗产,2000年被告新疆乌鲁木齐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迁,拆迁安置由正大房地产公司安置,但正大公司未能在两年内安置郭凤英的拆迁房屋,后住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强制执行下,住2008年周学成代表郭凤英与被告新疆乌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达成后,正大公司以种种借口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无奈诉至水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周学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房屋过户到我一人名下。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称我公司以种种借口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房产是原告的母亲郭凤英于2008年12月10日与正大房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房屋为郭凤英的财产,郭凤英去世后,原告们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分配、收益均有争议,原告们至今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们至今诉讼不断,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我方没有完成办理过户的实质原因,我方多次给原告们打电话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迟迟不配合。故我方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之正确之举。该案由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实为遗产继承纠纷,不动产登记必即办理过户事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已经履行其责任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学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三份周学明自己书写的材料,证明被告给周学成打电话,周学成不来,原因是周学成借了被告23万元。被告没有拒绝办理过户。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明我公司从未拒绝办理过户。我们是按照周家达成的协议来配合办理过户,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周学明本人书写的材料,系个人意见,本院对周学明书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2005)乌中民四终字11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周学明查询拆迁安置房办理房产证信息的答复函,证明我也在参与办理,不是周学成一人在办理。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周学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周学成修建的,故在郭凤英去世后将房屋的所有权归周学成所有,由周学成做主处理一切问题,周学明和周学刚放弃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郭凤英已经去世,证明的章子,不是郭凤英本人的签名,我方无义务落实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鉴于证明书中为郭凤英盖章,并未签字,且郭凤英已去世,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按照比例补偿给周学成,超出的部分由周学成向正大公司购买。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是周学成拿着郭凤英的授权委托书去办理安置协议,周学成只是一个代表办理协议书的签署问题,但是对房屋的分配、收益和过户到谁的名下,授权委托书上未提及,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应当过户给周学成。也证明我方没有配合办理过户的原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2013)水民一初字330号民事判决书、乌民一终字第1332号判决书,证明涉诉的房屋登记在郭凤英名下的涉诉房屋系周学成修建,并获得遗产贡献最大,故判决由周学成继承涉案房屋。二审维持了(2013)水民一初字3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与我方无关,但是对裁决的内容,房屋的所有权是谁判项也不明确。其他房产争议与我方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2001年1月18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5年6月20日(2005)天民一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9月26日(2005)乌民一初字61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11月4日(2005)乌县法非执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06年1月4日乌鲁木齐房产局文件、2006年7月12日(2006)乌县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3月23日致乌鲁木齐是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的一封报告、2007年4月2日乌人大司函字(2007)1号函、2007年11月23日、26日(2007)乌县法执监字1号裁定书、2007年8月23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会议签到单》、2008年12月22日(2008)达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郭凤英一直委托周学成处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在周学成长达8年的各处奔波努力下,终于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主持下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书》如今的结果是周学成付出的结果,其理应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有些是复印件,这些证据中没有与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给予明确指向,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2008年12月3日变更房屋所有权确认书,证明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应当由周学成继承,补偿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周学成。周学成找过被告办理过户。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名称是协议书,实际是一个租房协议,也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们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我方应由的职责,与原告说我们愿意配合过户相符,原告之间的诉讼不断,周家对房屋的收益分配所有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我方没有办理过户。我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们需要提供房屋过户手续下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工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签订确认书相对方并非被告,本院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周艳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成立对所办经营性企业债券债务清查领导小组的决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自己书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周学刚出了10万元,周学明找了施工队,周学成进行监工。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关于成立对所办经营性企业债券债务清查领导小组的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周艳萍自行书写的证明材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学明、周艳萍、周豪、周彦华、周燕霞、张尊彪、董玲、董军、董新、董琴因继承纠纷将周学成诉至本院。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水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继承人周锦与前妻王菊花育有原告周彦华、周玉华两个子女,周玉华于1986年10月去世,周玉华的丈夫董福泉于1997年5月4日去世,周玉华与董福泉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董玲、董军、董新、董琴。被继承人周锦的前妻王菊花于1947年去世,被继承人周锦与被继承人郭凤英于1948年结婚,婚后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周学成、周学明、周燕霞、周艳萍、张尊彪及周学刚。周学刚与妻子马燕于1990年7月23日离婚,两人未生育子女,2002年9月周学刚收养一子即原告周豪,周学刚于2010年4月3日去世。张尊彪出生后由张光年收养,一直与张光年共同生活,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被继承人周锦于1990年12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郭凤英于2006年11月27日去世。两个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1987年,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向被继承人周锦与郭凤英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继承人周锦与郭凤英在土地上建有房屋三间。1990年被继承人周锦去世,1993年经被继承人郭凤英同意,由周学成改扩建成砖混结构住宅九间,砖混结构商铺两间。1996年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颁发私房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已故的被继承人周锦。在被继承人帮助下周学刚及周学明在本市劳动街申请土地使用,周学刚及周学明拥有了自己的自建房。1999年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自治区计委(1999)32号文件批准立项建审判综合楼,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代征代建。被继承人郭凤英因征迁补偿事宜与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正大公司产生纠纷,被继承人郭凤英委托周学成办理征迁补偿中产生的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反映等工作。2008年12月周学成代表已故的被继承人郭凤英与正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正大公司一次性给付被继承人郭凤英在拆迁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正大公司补给被继承人郭凤英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北一巷正兴苑小区四号楼一层门面商铺(建筑面积107平方米)、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新建的安置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及住宅不足面积货币补偿款72624元。2009年周学成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及契税并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西四巷102号建设小区5栋1单元401室(以下简称新民路建设小区5栋1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乌鲁木齐市新兴街187号正兴苑四号楼一层107平方米的门面商铺(以下简称新兴街正兴苑四号楼一层107平方米商铺)登记于正大公司名下。”(2013)水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锦与郭凤英遗产的继承人为周学明、周艳萍、周豪、周彦华、周燕霞、董玲、董军、董新、董琴、周学成。并确认遗产范围:新民路建设小区5栋1单元XXX室、新兴街正兴苑小区四号楼一层107平方米商铺、住宅不足面积补偿款72624元。因新兴街正兴苑小区四号楼一层107平方米商铺(即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正大房产公司名下,故该判决未予处理。周学明、周艳萍、周豪不服(2013)水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经本院向原、被告询问,确认诉争房屋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XXX号正兴苑4栋1层幼儿园XXX号,房屋面积10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乌房权证水字第20165051**号,目前登记在被告正大房产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周锦、郭凤英的遗产,原告周学明、周艳萍、周豪、周彦华、周燕霞、董玲、董军、董新、董琴、周学成作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对继承的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理应协助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所有继承人即所有原告名下。本案系不动产登记纠纷,并非继承纠纷,十名原告对诉争房屋所继承的份额本案不予确认,十名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学明、周艳萍、周燕霞、周彦华、董新、董琴、董玲、董军、周豪、周学成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XXX号正兴苑4栋1层幼儿园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周学明、周艳萍、周燕霞、周彦华、董新、董琴、董玲、董军、周豪、周学成。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何新英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亚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