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青岛百旺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百旺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274号原告:青岛百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玉皇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敦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法定代表人:孙烂功,该社区主任。原告青岛百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百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百旺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合同款451500元,并承担以451500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太阳能安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石沟社区人才公寓楼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内容为制作、安装。合同工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安装数量为210台,单价为4300元,总价为903000元。设备于2014年9月30日安装完成,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4515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太阳能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社区的人才公寓楼安装“百旺牌太阳能热水器”,210台,单价每台43**元,合同总价款为903000元。合同工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工程完工后付15%,剩余5%竣工验收后二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约定违约责任为单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金额15%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合同)。该合同原被告盖章,原被告法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太阳能安装完毕,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交接,被告社区负责工程施工的副书记孙受功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安装的太阳能进行维护至2017年6月7日。被告现尚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款45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制作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被告欠原告制作安装费451500元有原被告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交接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451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百旺电器有限公司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费451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邴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