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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宁光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超醉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超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3.27mg/100ml。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认定:张超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超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超除具有自首和当事人谅解之外,还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是头天晚上喝的酒,第二天早上开车出的事故,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超醉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2017年3月20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超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3.27mg/100ml。2017年4月19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5月3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超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张超事发后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张超共赔付被害人刘某60000元,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出具对被告人张超的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超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表,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超的供述和辩解,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到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和取得谅解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超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审判员  许继合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