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晓晨与罗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晨,罗嘉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562号原告:徐晓晨,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嘉川,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晓晨与被告罗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息1.8%,利息以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被告需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返还本金,则被告还应以逾期本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将10万元的借款在银行通过借记卡存款的方式存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然而,被告不仅未按期支付前述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也未返还本金,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嘉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实际放款金额和日期如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和日期不符,则以实际贷款金额和日期为准,贷款最终还款日期仍为2015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8%。如被告不按期还款,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付应支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双方还约定该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执行公证费、律师费和其他一切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就上述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10万元。2017年1月22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嘉川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罗嘉川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罗嘉川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律师费用,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罗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嘉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晨借款10万元;二、被告罗嘉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晨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三、驳回原告徐晓晨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原告徐晓晨负担400元,被告罗嘉川负担3,176元。保全费1,339元,由被告罗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倩晗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