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骆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5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5时45分许,民警周某某、黄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四平路、国权路口执勤时,见被告人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违法行驶,遂拦停骆,对其进行处罚。骆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时,致周某某、黄某某受伤。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黄某某右手背、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光盘,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周某某、黄某某系警察的证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骆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