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94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住绥化市北林区。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庆安县防疫站十字路口处被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依法对其采集血样送检。经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庆安县防疫站十字路口处被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依法对其采集血样送检。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