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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叶丽诉管海军、张元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丽,管海军,张元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623号原告:杨叶丽,女,1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杨叶丽之妹),女,住武山县。被告:管海军,男,住武山县。被告:张元珍,女,住址同上。原告杨叶丽诉被告管海军、张元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管海军、张元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叶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1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住宅楼同单元邻居,原告住六楼,被告住四楼,平时素无往来。2017年1月12日晚上9点半左右,二被告突然敲门,说原告家房子渗水到被告房间,二被告将原告从房间撕扯到楼道,被告管海军将原告推搡倒地,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因此支出各项医疗费用2521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令所请。管海军、张元珍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撕扯是真的,但是并没有打架,原告家渗水将被告的房子损坏了,如果原告赔偿其房子,就给原告赔偿医药费,否则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张元珍与杨叶丽因张元珍家楼房房顶渗水问题发生争执,后管海军拉住杨叶丽胳膊与张元珍将杨叶丽从六楼拉倒四楼楼梯,张元珍抓了叶丽头发。后因杨叶丽不具备鉴定条件,武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决定对杨叶丽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杨叶丽被在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脑诊断、斑秃。2017年3月10日,武山县公安局洛门派出所作出武公(洛门)行罚决定[2017]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管海军罚款100元,对被告张元珍罚款2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住院病历、结算票据、武公(洛门)行罚决定[2017]24、25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行为,在该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行为,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叶丽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21元、误工费920元(115×8)、护理费920元(115×8)、营养费160元(20×8)、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8),以上合计4841元;对于该损失,双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80%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海军、张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叶丽医疗费2521元、误工费920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以上合计4841元的80%即3872.8元;二、驳回原告杨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叶丽负担20元,被告管海军、张元珍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少军书 记 员  于江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