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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冯根明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云、谢启超,均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杨某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超、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杨某某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杨某作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杨某某有精神残疾,但并不代表杨某某无诉讼能力或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应由相关司法机构鉴定并经法定程序宣告。2.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没有法定义务给付杨某某生活费。《离婚协议书》中冯某某给付生活费的行为应认定是无偿赠与,根据《合同法》,冯某某可以撤销赠与。3.冯某某只是一般的工薪阶层,要独自一人抚养儿子、赡养父亲,难以继续支付杨某某高额生活费。相反,杨某某及其父亲一家拥有房屋出租管理,经济条件较冯某某宽裕。且冯某某与杨某某在离婚之时已约定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归杨某某所有,已对杨某某给予了帮助。4.杨某某亲笔书写了说明和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并非杨某某本人的意愿,另外冯某某有每月支付10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杨某某有精神疾病,有残疾证可以证明,本身也是住在精神病院,不需要再做鉴定。杨某某因病无意识能力,又与冯某某离了婚,其父亲自然是其监护人。如冯某某有异议,可申请变更监护人。2.冯某某放弃房屋是为了骗取杨某某离婚,冯某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扶养费的约定可以撤销无法律依据。3.杨某某的精神状态在与冯某某离婚之前已经很不稳定了,离婚后更严重,这也是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的原因。杨某某确实有时候发病,有时候不发病,不发病时没有狂躁表现,但没有狂躁表现并不代表意识就是正常的。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某某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生活费27780元(已扣除先予执行的4500元)。2.冯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支付生活费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某、杨茂名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广州市白云区XXX栋601房(以下简称601房)归杨某某所有;双方生育的儿子冯1归杨某某抚养,全部抚养费由冯某某负责;离婚后冯某某自愿负责杨某某生活费1200元/月,如杨某某需要入住老人院照料,冯某某自愿负责杨某某费用1500元/月,如该费用不够交纳老人院费用,杨某某以601房的租金计付,冯某某每月11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当日,冯某某、杨某某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儿子冯1一直跟随冯某某生活,由冯某某负担冯1的抚养费。2015年8月13日,杨某某入住广州市白云区博爱养老院,每月养老服务费为1700元。2016年9月23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杨某某属精神二级残疾。冯某某自2010年5月至今在广东交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御营运管理分公司工作,单位出具的2016年度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冯某某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134元。诉讼中,杨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5178号民事裁定,裁定冯某某先行支付杨某某扶养费4500元。冯某某已按裁定书履行。冯某某确认601房系杨某某父母在其与杨某某结婚前出资兴建,但认为其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冯某某抗辩离婚后每月探望杨某某两次,通过儿子向杨某某支付现金约1000元/月,直到杨某某起诉本案为止,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冯某某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冯某某在601房全部归杨某某所有、冯昊旸的抚养费由其一人承担等情况下,冯某某仍明确愿意在离婚后每月11号前支付杨某某生活费,而且冯某某知晓杨某某日后存在入住养老院的可能仍同意在原有基础上增加生活费,可见冯某某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后的后果。现杨某某精神残疾需要入住老人院,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实冯某某离婚后经济发生重大困难,结合双方的劳动能力、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冯某某具备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的条件和能力。因此,杨某某主张冯某某按照1200元/月计算从离婚后至2015年8月12日入住老人院前的生活费以及按照1500元/月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止的生活费共计32130元(1200元/月÷30天×25天+1200元/月×1个月+1200元/月÷30天×12天+1500元/月÷30天×19天+1500元/月×19个月)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扣除冯某某已经支付的4500元,冯某某仍应支付27630元。冯某某抗辩在杨某某起诉前每月支付杨某某约1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鉴于冯某某只是一般的工薪阶层,离婚后一人独力负担儿子冯昊旸的抚养费,亦负有赡养老人和扶养杨某某的义务,实际经济状况并不宽裕,并非恶意违反协议不予支付生活费,故对杨某某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冯某某支付杨某某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生活费共27630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冯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某提交新证据:1.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从没有委托我爸爸起诉前夫冯某某支付费用,起诉不是我意愿和真实意思,对于我爸爸起诉前夫本人事前并不知情。杨某某2017年5月28日。2.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自2015年6月到2016年10月都收到前夫冯某某每月给来生活费现金约1000元。收款人:杨某某2017年5月28日。3.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类家族遗传疾病,冯某某并不知情,系被骗婚。杨某某质证称:1.对于杨某某手写的证明和收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杨某某是精神残疾,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冯某某无证据证明杨某某书写上述材料时精神是正常的,上述材料无效。2.门诊病历是2004年的,距今已经13年,不能证明杨某某现在的精神状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某、冯某某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是处理双方身份关系和财产分配的一揽子协议,具有整体性,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依协议解除,冯某某再单独就协议中的扶养费条款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冯某某提出的杨某无权作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意见,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杨某某患有精神二级残疾,无论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均可作为其监护人代为参加诉讼,本院对冯某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冯某某提出的其他意见,其一审时已经提出,一审法院已做清晰、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维持。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慧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慧娴龙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