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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尚招、陈艳芳等与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招,陈艳芳,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530号原告:谢尚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陈艳芳,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举,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10号好万佳综合大广场G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谢尚招、陈艳芳与被告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招、陈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尚招、陈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祥公司向谢尚招、陈艳芳支付商铺租金79061.4元,并按实际所欠租金每天的1%支付滞纳金;2.判令解除谢尚招、陈艳芳与东祥公司之间商铺租赁合同;3.判令东祥公司向谢尚招、陈艳芳支付违约金143748元;4.责令东祥公司将商铺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谢尚招、陈艳芳与东祥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4月各签订了一份《商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谢尚招、陈艳芳将其所有的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10号好旺佳综合大市场B幢一层129-130号及B幢一层136-137号的商铺出租给东祥公司作为商场统一使用。该合同具有以下主要条款:租期10年,合同编号129-130#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合同编号136-137#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合同编号129-130#第一年租金为3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合同编号136-137#第一年的租金为24000元,2013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的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甲方(谢尚招、陈艳芳)商铺清空的同时,乙方(东祥公司)必须付清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至最后一年的租金,应在一年租期满前一个月内付清。如超过期限,未向业主交纳当年的租金,甲方(谢尚招、陈艳芳)有权向乙方(东祥公司)按每天实欠租金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拖欠租金达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场;该合同第六条的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乙方违约的必须向甲方支付前一年租金的两倍及3000元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的前期配套归甲方所有。依据以上合同条款,东祥公司应将129-130#商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整年的租金43923元,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给谢尚招、陈艳芳;136-137#商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整年的租金35138.4元,于2016年10月17日前支付给谢尚招、陈艳芳。然,时至今日,谢尚招、陈艳芳已经多次向东祥公司催收商铺租金,并给予宽限,但东祥公司仍未予支付租金。东祥公司未作答辩。谢尚招、陈艳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商场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东祥公司向谢尚招、陈艳芳承租商铺的事实;2.《房产证》两份,拟证明出租商铺系谢尚招、陈艳芳所有的事实;3.照片两张,拟证明东祥公司改变出租商铺原状。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商场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谢尚招、陈艳芳将自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10号好万佳综合大市场B幢一层136-137号及B幢一层129-130号的商铺出租给东祥公司,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4月各签订了合同,约定,租期10年,合同编号136-137#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合同编号129-130#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合同编号136-137#第一年的租金为24000元,2013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的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合同编号129-130#第一年租金为3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第二年至最后一年的租金,应在前一年租期满前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付,谢尚招、陈艳芳有权向东祥公司每天按实欠租金加收1%滞纳金,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东祥公司违约必须向谢尚招、陈艳芳支付前一年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第8条还约定了东祥公司拖欠租金达15天的,谢尚招、陈艳芳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能够证明出租商铺系谢尚招、陈艳芳所有的事实;证据3照片,能够证明原有出租商铺店门被东祥公司改变原状砌成砖墙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予以采信。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谢尚招、陈艳芳举证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编号136-137#商铺第一年的租期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租金为24000元;第二年的租期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租金为24000元;第三年的租期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租金为24000元×110%=26400元;…第五年的租期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租金为29040元×110%=31944元;第六年的租期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租金为31944元×110%=35138.4元。129-130#商铺第一年的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为30000元;第二年的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为30000元×110%=33000元;第三年的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33000元×110%=36300元;…第五年的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为39930元×110%=43923元。合同编号136-137#商铺第六年度的租金35138.4元应当在2016年10月17日内付清,129-130#商铺第五年度的租金43923元应当在2016年4月1日内付清,逾期未付,谢尚招、陈艳芳有权向东祥公司每天按实欠租金加收1%滞纳金,若东祥公司拖欠租金达15天,即136-137#商铺在2016年11月2日内,129-130#商铺在2016年4月16日内未付清租金,谢尚招、陈艳芳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东祥公司仅支付136-137#商铺前五年租金、129-130#商铺前四年租金,东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在2016年11月2日内与2016年4月16日内付清136-137#商铺第六年的租金与129-130#商铺第五年租金,谢尚招、陈艳芳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由于东祥公司租用商铺后改变原状将店门砌成砖墙,东祥公司在交还商铺前应将商铺恢复原状。因此,谢尚招、陈艳芳请求解除《商场租赁合同》、恢复原状交还商铺,予以支持。东祥公司应给付谢尚招、陈艳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归还136-137#租赁商铺之日止按35138.4元÷365天×违约天数计算的租金与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归还129-130#租赁商铺之日止按《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本院已判决多起好万佳大市场商铺业主起诉东祥公司类似的案件,本案合同约定的按日加收1%滞纳金及支付前一年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偏高,为平衡各业主的利益,参照本院对其他案件的判决,现谢尚招、陈艳芳主张东祥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本院酌定均调整为按日1‰计算。因此,东祥公司应给付谢尚招、陈艳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归还136-137#租赁商铺之日止按35138.4元×1‰/天×违约天数×2、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归还129-130#租赁商铺之日止按43923元×1‰/天×违约天数×2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及违约金。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谢尚招、陈艳芳与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各签订编号分别为136-137#和129-130#的《商场租赁合同》;二、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好万佳大市场B幢一层136-137号及B幢一层129-130号的商铺交还谢尚招、陈艳芳;三、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在交还谢尚招、陈艳芳商铺前应将商铺恢复原状;四、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尚招、陈艳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归还136-137#租赁商铺之日止按35138.4元÷365天×违约天数计算的租金与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归还129-130#租赁商铺之日止按129-130#《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归还136-137#租赁商铺之日止按35138.4元×1‰/天×违约天数×2、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归还129-130#租赁商铺之日止按43923元×1‰/天×违约天数×2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依丹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