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义与肖茂伟、唐桂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肖茂伟,唐桂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56号原告:方义,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内蒙古寅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茂伟,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砖厂厂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桂才,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金穗综合楼1号楼。负责人:于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方义���被告肖茂伟、唐桂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被告肖茂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唐桂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5954元、护理费6381.6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45090元、鉴定费用5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5260.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茂伟赔偿70%、唐桂才赔偿30%。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肖茂伟驾驶×××号车辆在301国道与201省道交叉路口东侧800米处与被告唐桂才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双手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17天。被告肖茂伟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被告肖茂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桂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茂伟辩称,因本次事故被告肖茂伟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269.36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茂伟和唐桂才按比例分担。被告唐桂才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茂伟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法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理赔给被告唐桂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桂才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为其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原告属于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方义的户口簿、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向华街派出所与海拉尔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兴华社区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户口簿、(2016)内0702民初1063号民事调解书、海拉尔区众康康复理疗所出具的2张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的证明力弱于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肖茂伟驾驶×××号车辆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行驶至201省道交叉路口东侧800米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告唐桂才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至被告唐桂才及×××号车辆上的乘客孟某某及原告受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被告肖茂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桂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某及原告���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胸部损伤等多处损伤,医嘱陪护一人,住院17天,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出院指导意见中载明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住院及复查产生医疗费35874元,由被告肖茂伟支付。经原告申请,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4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60日。本次鉴定原告产生鉴定费用2750元。被告唐桂才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头面部损伤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本次鉴定费用2345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号车辆、×××号车辆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2016)内0702民初1063号唐桂才诉肖茂伟、保险公司案件中,经调解保险公司在×××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唐桂才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茂伟、唐桂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计算相关损失的标准,本院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相应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45090元(32975×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100元、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2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核定为:误工费15900元(106元/天×15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张某某户口簿不能证明张某某为方义的母亲,也不能证明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维护。关于原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750元,因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840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损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全额赔付给唐桂才,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肖茂伟和被告唐桂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院核定被告肖茂伟承担70%的责任,即128866.50元,被告唐桂才承担30%的责任,即5522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茂伟赔偿原告方义损失12886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唐桂才赔偿原告方义损失5522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原告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原告方义负担75元,被告肖茂伟负担1438元,被告唐桂才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