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1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某、葛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葛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13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4年4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葛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葛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夜至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葛某、陈某、“阿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先骗被害人黄兴君至本市城西街道环球一号KTV208包厢喝酒,后趁黄某酒醉之际,将其带至本市城东街道雅鼎湾宾馆一房间内,以偷牌赌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6500元,其中已骗取人民币11500元,余款由黄某以欠条的方式出具给被告人等。2017年4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岩下附近抓获被告人毛某。次日,城东派出所民警分别在本市城东街道下岸渚村B区温岭帮投资公司、城东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葛某、陈某。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三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葛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葛某、陈某的供述,微信照片,医院检测报告,雅鼎湾宾馆消费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录音光盘,雅鼎湾宾馆监控,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葛某、陈某与人结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事实系诈骗未遂,被告人毛某、葛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葛某、陈某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葛某、陈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