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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8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金宝与刘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宝,刘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金宝,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豪,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鹏,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宝因与被上诉人刘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1车辆损毁赔偿标准认定有误。原审法院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在2015年9月9日为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项目价值为155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114676元,总计车辆维修费130176元。但是,该车辆已经完全损毁,不可能进行维修,应当按照该车辆的重置价为依据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根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开具的购车合同发票上显示车辆含税价为122090元,事故时车辆已使用3个月,按照直线折旧法,按5年折旧,3个月期间折旧费用为6104.5元,因此应从重置费用中扣除折旧费。综合上述分析,车辆损毁的赔偿应按115985.5元计算。1.2交通违法事实认定有误深圳南山交警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陈金宝故意遮挡号牌的事实有误,事实上,该遮挡号牌的行为系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就此上诉人已向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就违章罚款的承担问题应待复议结果作出判断。二、被上诉人应就本案承担更多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车主,对于自身的财产(即本案车辆)负有更高的管理义务,其应当尽可能保障自身财产的安全,但其并未做到并且在主观上放任危及财产安全的行为(即本案醉酒驾驶)发生,就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其应承担更高的过错责任。故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需承担本案财产损失50%的责任。三、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重要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遗漏重要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认为对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完全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必须按发票上的价格来定损,但是上诉人忽略了购买汽车还有其他很多费用,比方说车船购置税,这辆粤B×××××号车如果报废,实际上车船购置税已经没有了,所以说,上诉人忽略了其他损失只按照自己所认为的发票价格来定损,有失偏颇。与此同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金宝故意遮挡号牌的事实认定有误,但并未举证证实,尽管其提起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的进行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执行。所以,一审法院对交通违法事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认识也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作为酒后驾车被强行从车辆管理人林某的手中夺过车钥匙,并把林某拉下汽车,该行为作为被上诉人刘鹏,已经对车辆尽到了管理义务,该事实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9434号判决书中已经体现了该事实,也认定了该事实。如果有必要,林某今天也在庭外,我方申请法院向林某进行询问,查实当时的事实。三、关于遗漏重要当事人的问题。作为交强险,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诉人作为过错方赔偿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此,一审没有遗漏重要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正确,对责任的认定我方认为上诉人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牌号粤B×××××号小车车辆维修损失130176元、拖车费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车费400元、车辆评估费及相关服务费4150元、违章的处罚罚款6000元及滞纳金6000元。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从他人手中夺取原告车钥匙,并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号小车车辆,搭载包括原告在内共计5人沿后海大道自北向南方行驶,通过工业七路路口,车辆左侧与自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与他人驾驶的小车左前角发生碰撞。粤B×××××号小车车辆失控撞向路边,造成多人人身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现场调查认为,被告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通过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超速行驶,车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粤B×××××号小车经司法鉴定维修损失130176元,包括修复项目15500元、更换零件114676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过错方,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23913.33元[医疗费6354.5元(12709×5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50%)+误工费7117.24元(6880÷21.75×45×50%)+护理费3041.61元(58431÷365×38×50%)+交通费500元(1000×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50%)]:2、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在明知被告醉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驾驶,车上搭载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五人沿后海大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通过工业七路路口时,车辆左侧与自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由金某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左前角发生碰撞,车辆失控撞向路边,造成被告在内的多人受伤。被告因事故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要求被告卧床休息、定期随诊。出院后被告卧床休息一个星期。兹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与本案相关的当事人满某诉原告、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作为车主,不但未能切实有效的阻止被告驾驶自己的车辆,反而在明知被告醉酒驾驶的情况下还同车乘坐,原告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决满某、原告与被告责任分配为20%:20%:60%。之于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更高的过错责任,就被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9日1时55分许,被告陈金宝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满某、叶某、刘鹏、林某、陈某沿后海大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通过工业七路路口时,车辆左侧与自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由金某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左前角发生碰撞,之后粤B×××××号小轿车失控先后撞向路边绿化带、绿化带树木、出租车候车站等设施,被撞倒的设施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宝、陈某及车上乘客满某、叶某、刘鹏、林某、陈某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宝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通过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超速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刘鹏、满某、林某、陈某、叶某、陈某无责任。另查,原告刘鹏与被告陈金宝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金宝主张,原告刘鹏在知道被告处于醉酒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予被告陈金宝驾驶,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鹏对被告陈金宝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刘鹏主张其已尽到防止被告陈金宝驾车的审慎义务及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原告刘鹏提交了与乘车人叶某、林某、满某的通话录音,被告陈金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辨识录音人的身份,且录音中有很多诱导性的问题。原告刘鹏申请叶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表示其与原告、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晚一行6人全部喝了酒,原告刘鹏将车钥匙交予林某,因为林某不会开车。林某拿了车钥匙后坐在驾驶位置上,未启动车,但被告陈金宝坚持要开车,一行人都有劝阻,被告陈金宝不听劝,强行从林某手中抢走车钥匙,并将林某拉下车。再查,满某起诉原告、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金宝酒后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满某受伤,被告陈金宝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及能力,其明知被告陈金宝醉酒驾驶,仍乘坐其驾驶的小轿车,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刘鹏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妥善管理好其所有之车辆,原告刘鹏虽有过劝阻行为,但未完全尽到防止车辆使用人对于车辆的不当使用行为等管理监督义务,其最终仍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陈金宝酒后驾驶并致本案事故发生,故对于超出上述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判决被告陈金宝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鹏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满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下列费用:车辆维修费130176元、拖车费850元、车辆评估费及相关服务费4150元、违章的处罚罚款6000元及滞纳金6000元,合计14717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被告23913.33元,包括:医疗费6354.5元(12709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38天×50%)、误工费7117.24元(6880元÷21.75天×45天×50%)、护理费3041.61元(58431元÷365天×38天×50%)、交通费500元(1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50%)。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金宝酒后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陈金宝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鹏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妥善管理好其所有之车辆,本案中,被告刘鹏虽有过劝阻行为,但未完全尽到防止车辆使用人对于车辆的不当使用行为等管理监督义务,其最终仍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陈金宝酒后驾驶并致本案事故发生,致使车辆受损造成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陈金宝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鹏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违章处罚罚款滞纳金并非被告责任。故被告应赔偿被告的费用为84705.6元[(车辆维修费130176元+拖车费850元+车辆评估费及相关服务费4150元+违章的处罚罚款6000元)×60%]。被告陈金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应负完全民事责任。原告刘鹏虽未尽到保管车辆义务,但对被告陈金宝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被告陈金宝反诉要求原告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金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鹏84705.6元;二、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金宝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920.6元,由原告刘鹏负担1239.7元,被告陈金宝负担1680.9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金宝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车辆修理费高于车辆含税价,应按车辆重置价为依据判决赔偿标准,但对于车辆修理费的鉴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以车辆维修费为依据判决赔偿标准并无不妥。本案的侵害结果是由于上诉人酒后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监督义务,主观上对侵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具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公平公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佳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