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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温佳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佳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佳权,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佳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温佳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温佳权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民小区内与被害人裴某某饮酒时,双方发生口角,温佳权持菜刀将裴某某头部、右脚踝砍伤。经鉴定,裴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温佳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佳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佳权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温佳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温佳权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温佳权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佳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