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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忠禹诉兰秀萍、赵文瑄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终86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忠禹。2017年5月26日,上诉人刘忠禹向弓长岭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兰秀萍、赵文瑄不具有鞍钢集团矿业弓长岭有限公司所有的陈家楼73栋4层7号房屋使用权人资格;二、依法判决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弓长岭有限公司为被告兰秀萍颁发的上述房屋住宅使用权证无效;三、判令原告刘忠禹具有鞍钢集团矿业弓长岭有限公司住宅使用人资格;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忠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作出(2017)辽1005民初372号民事裁定书,对刘忠禹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忠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上诉人刘忠禹系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弓长岭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赵文瑄、兰秀萍系夫妻关系。刘忠禹与被告���文瑄的母亲李成香(已故)于1980年登记结婚,1997年离婚。离婚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12月15日李成香去世。上诉人刘忠禹与李成香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2月28日取得陈家楼73栋4层7号房屋的住宅使用证,登记的房证人为李成香,该房屋个人缴纳集资款为41,025.00元,剩余楼款均由公司进行整体补贴,于2015年11月9日变更登记房证人为兰秀萍。上述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刘忠禹与李成香居住使用,直至李成香去世,后一直由上诉人刘忠禹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权系由公有房屋的产权人确定,把房屋租给谁是产权人对物权的自由处分权利,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刘忠禹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滔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