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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丽艳与天龙、乌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艳,天龙,乌日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412号原告:郭丽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玉君,女,蒙古族。被告:天龙,男,蒙古族。被告:乌日娜,女,蒙古族,。原告郭丽艳诉被告天龙、乌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君及被告天龙、乌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龙、乌日娜偿还借款本金69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天龙、乌日娜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偿还2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天龙辩称:原告所称借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属实。借款本金是60000.00元,借据中的69000.00元包括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当时没说2分利的事。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可以分三年还清。被告乌日娜的答辩意见与天龙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事实: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690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三个月还款,2016年11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据一枚、照片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69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据及照片没有异议,但对利息不认可,原告放的是高利贷;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原告主张的本金69000.00元是否包含利息?二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9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已经预扣了9000.00元的利息,其实际借了60000.00元,但出具了69000.00元的借据,关于此事实,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69000.00元系借款本金。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已偿还的20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对此也认可,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龙、乌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丽艳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0元减半收取762.5元,其中250.00元由原告郭丽艳承担,512.5元由被告天龙、乌日娜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62.5元退还给原告郭丽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