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祁美筝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美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887号原告:祁美筝,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滨江路*号碧水映象***层。法定代表人:蒋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公司员工。原告祁美筝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绵阳中心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美筝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整;2、赔偿没给我报销车费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立案后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精神损失费6000元整、误工费4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签三年代理人合同,表面是代理合同,实际是劳动关系,在被告欠薪后我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困难重重,身心俱疲,现认为加班和取证劳累了我的损害身心健康,被告的经济克扣侵害���作为劳动者的尊严,被告员工对我的侮辱、诽谤、贬低、丑化、编造、欺诈、恐吓侵害我人格尊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虚假导致我精神损害,被告要求我欺诈性销售损害了我的人生观、价值观,在劳动仲裁时被告给了我8000元,但精神损失费和误工损失不在内,亦不属于仲裁范围,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答辩: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基于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解除代理合同,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涪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原告起诉书基本一致。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达成和解,原告撤诉,签字认可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原被告之间的所有争议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原告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依据协议书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且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害的事实,应驳回精神损失的诉请,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无法从事生产劳动获取报酬,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造成人身损害侵权人才应当支付被侵权人误工收入,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建立委托代理关系。2017年1月22日原被解约,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把监察大队权限内的1495元一并移交仲裁委,仲裁委于2017年5月2日立案。2017年5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代理人祁美筝于2016年12月26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并于1月22日协议解约,代理人祁美筝对佣金发放及用工性质提出异议,现代理人祁美筝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支付代理人祁美筝各项费用(补助)合计8000元(二)代理人祁美筝认可其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系为保险代理关系(三)代理人祁美筝与平安人寿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四)代理人祁美筝不得向其他政府部门投诉或申诉,也不得向仲裁委和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被告员工唐云帆、汪彬签署同意并签名,祁美筝签署同意并签名,在签字处书写工资及赔偿已付字迹后应被告要求又划去,同日领取了8000元款项并出具了收据。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涪城区仲裁委申诉申请协议无效,申请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开庭。原告为证明侵犯人格权事实的存在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原告因右脚疾病获取广汉市低保帮助,2017年1月的迟到被原谅过;3、2017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员没有主持公道;4、培训须知,证明被告因争论车费的问题开除我;5、代理合同,证明合同80%的条款都是假的,公章颜色不正常;6、2017年5月22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证明劳动仲裁员兰天接到我的申诉后不作为;7、泰康人寿保单,证明唐云帆栽赃说我在泰康人寿上过班不属实;8、录音抄写本,证明原告高强度加班;9、劳动争议申请书、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证明原告工作量大;0、工作笔记,证明原告反复分析客户的意向,记录工作内容,勾画工作重点;11、话术资料,证明欺诈销售;12、音频、视频资料,证明公司领导贬低、丑化、抵赖、拖延、恐吓、欺骗我。被告质证如下: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签字时确实划掉了“工资及赔偿”字样。当时我们对争议达成和解是对佣金争议及对原告的所有纠纷一并处理,让原告划掉的字样;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6、证7、证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9、证10、证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所说公司领导贬低、丑化、抵赖、拖延、恐吓、欺骗她的证明目的;被告举证如下:1、担保书、履历表、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形成代理关系。原告清楚其系代理人;2、相关规定(保险法117条、126、127条法律条文,保监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与营销员法律关系如何界定问题的复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代理关系符合法律、监管规定;3、离司资料(ehom解约面谈表、申请终止ehom保险代理合同审批表),证明2017年1月22日,双方协议解除代理合同;4、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与此次起诉一致。原告申请仲裁时包含了其主张的名誉损害、误工费等事由。原告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证5、和解协议、收据,证明双��就此次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质证如下:1、真实性有异议,是我自己签订的,只是对内容不认可,内容是虚假的,公章是假的。合法性有异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3、只有日期和姓名是我写的,审批表勾选被开除,其余内容为被告添加的,三性均有异议;4、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书没有包括名誉损害、误工费,只能反映5月10日之前的误工费;证5、协议书只是指的工资和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收据是真实的,钱已经收到,是我自己写的。但是是被威胁的情况下写���,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人格尊严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误工损失,对误工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获得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由原告对被告及其员工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人格尊严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书证中最低生活保障证、培训须知、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泰康人寿保单、工作笔记均与本案无关,2017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代理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书、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所反映的也是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及随后为解决争议所生成的资料,原告主张侵权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是音频、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原告认为最关键、最能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为原告与公司员工梁亚兰就工资争议的通话录音、原告在工作群里的发言、原告被移出工作群的记���、被告员工在工作群里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在工资发放和原告行为的认定上持不同意见,但在客观上被告员工批评原告的维权行为是对被告的敲诈是否就构成对原告的诋毁,存在着不同主体的不同理解。原告的维权之路所要求的金额从一千多元一路上涨至八千元是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手机通讯、工作群中被告员工表达对原告的不满和质疑情绪,是基于自己作为一个普通人的判断各执己见,表达个人的真实看法、诚实意见,尚未达到恶意诋毁的严重程度,相关贬义词汇和表达方式的使用尚未超出批评、评论的合理范围。原告举证话术资料、代理合同,认为被告欺诈销售、合同虚假、经济克扣亦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认识,以自己手写的录音抄写本证明存在高强度加班亦十分牵强。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工作风格、解决问题的方��方法、同事的言论感到痛苦,但社会生活中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对来自他人的管理和批评负有适度容忍的义务,故上列情况均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且无证据反映这些行为导致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亦无损害后果可言。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美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祁美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