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向承忠与丰都县白沙洗涤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承忠,丰都县白沙洗涤中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444号原告:向承忠,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洗衣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秦俊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培良,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都县白沙洗涤中心,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白沙沱村二社,注册号500230600140747。经营者:朱明莲,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承忠与被告丰都县洗涤中心(简称洗涤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承忠、委托代理人马培良,被告洗涤中心经营者朱明莲、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承忠诉称:原告向承忠受聘到被告洗涤中心工伤,并约定了工资为每天200元/天。2016年3月27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洗涤中心洗衣物操作洗涤机器搅拌过程中,右手手腕被机器搅入导致受伤。经重庆长城医院救治,诊断为1、腕部开放性伤口;2、右腕部完全离断伤;3、右腕部旋转撕拉完全性离断伤;4、右前臂血管神经损伤;5、右手屈伸指肌腱毁损性离断伤;6、右第五掌骨骨折。经该医院二次治疗后病情已稳定。2016年8月12日,经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5日经重庆市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渝丰劳初鉴字【2016】11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五级,无护理依赖。后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渝劳再鉴字【2017】107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再次认定原告为伤残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经双方协商无果,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停工留薪工资6054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元/天×30天×18个月=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0543元/年×12个月÷12个月=60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43元/年×60个月÷12个月50%=151357.5元,医药费7762元+109元+109元=7980元,护理费100元/天×(44天+6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4天+6天)=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宿费148元/天×2天=296元,交通费1137元,其他必要支出10元+13元+105元=128元等,合计398384.5元。被告洗涤中心辩称:1.本企业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2.向承忠于2016年3月与被告以1650元/月口头达成试用用工协议,在2016年3月27日向承忠受伤,受伤后我方垫支了十余万元的治疗费,也垫支了3190元护理费以及部分生活费和交通食宿费,我方尽到了积极的救助和救治义务;3.我方认为向承忠应当赔付的项目及标准:按照原告的请求,我们认为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其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以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为限,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重庆市私营企业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计算,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若原告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请法庭按照相关的依据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承忠系被告洗涤中心职工,具体从事洗衣工作。2016年3月27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向承忠在被告洗涤中心洗衣物时,在操作洗涤机器搅拌过程中,右手手腕被机器搅入导致受伤。当日入院在重庆长城医院救治,诊断为1、腕部开放性伤口;2、右腕部完全离断伤;3、右腕部旋转撕拉完全性离断伤;4、右前臂血管神经损伤;5、右手屈伸指肌腱毁损性离断伤;6、右第五掌骨骨折。治疗至2016年5月10日“予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4天,该次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洗涤中心结清。2016年8月6日,原告再次入院在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取除内固定装置”,2016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天,由原告自行支付治疗费用7762.02元。2016年8月12日,经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承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5日经重庆市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渝丰劳初鉴字[2016]11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鉴定人向承忠为:伤残伍级,无护理依赖。2017年3月29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渝劳再鉴字[2017]107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鉴定人向承忠为:伤残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丰都县白沙洗涤中心支付工伤待遇398384.5元。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五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向承忠受伤后支付29天的护理费3190元,生活费以及其他护理物品费用1230元,治疗费100632.7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除已经由被告支付的部分之外,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71元。原告因复查伤情产生的住宿费296元,被告亦同意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于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以及对于医药费79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137元,其他必要支出128元等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其他必要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本人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在被告洗涤中心上班不足一月,尚未产生工资的情况下就发生了工伤事故,双方对原告的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工资是2300元/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原告工资为1650元/月,因为是试用期,没有按照正式工人的标准约定原告的工资。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工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洗涤中心2016年2-4月份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了同工种洗衣工在2016年2-4月份的工人工资均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社保医保500元,以及绩效工资7%为20元-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3.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4.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5.快递邮寄单,6.丰都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7.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书,8.重庆长城医院出院证明,9.重庆长城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10.重庆长城医院医疗发票,11.丰都县人力资源局社会保障部鉴定费用400元,12.原告到重庆治疗的交通费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175元、医药费109元,13.复查住宿费用单据140元,14.原告到重庆复查的交通费179元、医药费109元,15.原告到重庆复查的交通费192元,医疗费13元,16.2017年2月21日原告到重庆复查的汽车燃油费用416元,17.2017年2月21日原告到重庆复查的高速通行费175元及生活费105元,18.原告到重庆鉴定时的停车费12元。被告方举示的证据:1.被告方发放的所有工人的工资表三份,2.向承忠受伤后原告方支付的护理费依据四张,3.向承忠受伤后原告方垫付的伙食补助费记录,4.向承忠的治疗费发票以及出院费用汇总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承忠在被告洗涤中心上班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原告本人工资问题。双方对原告的工资问题发生争议,虽然原告称口头约定是2300元/月,被告称双方约定的是1650元/月,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洗涤中心2016年2-4月份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可以认定与原告同工种的洗衣工在2016年2-4月份的工人工资均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社保医保500元,以及绩效工资7%为20元至40元。即便原告因在试用期即发生了工伤事故,尚未有产生绩效工资,亦应当根据同工种洗衣工的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月。对于原告向承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按照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2000元/月进行计算;根据原告向承忠的实际伤情,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及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前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54,其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为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月×12个月=24000元。原告向承忠工伤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5175元/月×60%×18个月=5589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按五级伤残计发,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度社会保险工伤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社平工资:62091元(5175元/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2091元/年÷12个月×12个月=62091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回单位上班,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已解除。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受伤,至2017年3月26日停工留薪期满。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因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0%支付:5175元/月×60个月×40%=124200元。关于原告第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7762元+109元+109元=7980元的问题,是原告再次入院在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取除内固定装置”,和两次照片的放射费,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原告。关于护理费、住宿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71元;原告因复查伤情产生的住宿费296元,被告亦同意支付;二项费用共计2167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50天=400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伙食费1230元,扣减应付的400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830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问题,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交通费问题,为原告到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复查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第二次治疗丰都至重庆交通往返175元/2人;第一次复查丰都至重庆交通往返179元/2人;第二次复查丰都至重庆交通往返192元/2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自驾车燃油费416元、通行费175元等小计591元。对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时产生的丰都至重庆交通往返应酌定按96元/1人计算;对于燃油费、通行费等属于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交通费均应按1人次计算。综上交通费用酌定为369元。关于其他必要支出费用问题。伙食费105元、停车费1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小计128元。本院酌定病历复印费13元为合理开支,由被告负担并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洗涤中心应当支付原告向承忠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276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度社会保险工伤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以及对应的《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丰都县洗涤中心向原告向承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276280元。二、驳回原告向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丰都县洗涤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洛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