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潮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潮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潮江,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韶山市韶山乡。无前科。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潮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潮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潮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沿韶山市韶山乡红旗路由工业园往竹鸡塅方向行驶,行至竹鸡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路段时,与刘某所驾驶的湘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潮江、何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何潮江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2mg/100ml。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潮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潮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潮江的供述,证人何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28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潮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潮江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68.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潮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潮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唐春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