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斌、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斌,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南段路东(豫北汽车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吕兆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朝,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范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斌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被上诉人世达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朝、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胡岳支付销售奖励款87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是工资范畴,涉及工资报酬的取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奖金提成电脑打印版显示的数据为准。世达汽车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应得的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在之前的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应得的汽车销售提成是厂家进行发放。另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汽车销售提成数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周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8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奖金提成8750元、产假工资9600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0664元、加班工资118210.97元;4、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8元;5、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支付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担任销售顾问,后于2015年8月离职。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又到被告处担任销售顾问,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休产假申请,被告予以批准,产假日期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休产假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因生育共计支出医疗费7816.18元。工作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汽车销售奖励款未予支付。另查明,2016年7月,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了安劳人裁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并增加了支付产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五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于2014年8月就在被告处工作,但其于2015年8月办理了离职,后又于2015年10月10日重新到被告处就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又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自用工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才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4000元/月×1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发奖金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案进行主张。因原告增加的支付产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五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斌与被告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张录音光盘,称系一审判决后,双方调解时的录音,并称上诉人的代理人胡连朝在录音中认可上诉人主张的销售奖励款数额,但应扣除25%的税收。被上诉人辩称,认可该录音是在试图与上诉人就主张的销售奖励款进行调解时的录音,但认为调解时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录音中要求上诉人到公司财务上核实销售奖励款数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收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销售奖励款系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提交从被上诉人电脑中打印出的销售顾问奖励金额表,主张被上诉人欠发其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销售奖励款8750元,符合汽车销售行业内部员工的奖励习惯。上诉人对销售奖励款数额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在一审中,一审法院给厂家去函,要求核实销售奖励款数额,但厂家未予答复。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主张的销售奖励款由厂家直接发放给员工,并已经停止发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请求给付的销售奖励款应扣除25%的税收,也无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反驳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该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限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斌销售奖励款8750元;四、驳回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