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吕新辉与张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辉,张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146号原告吕新辉,女,回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张航,男,汉族,1992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西平县,现住西平县。原告吕新辉诉被告张航生命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7日18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柏城××××金水湾桥处,张航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西平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送医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8时30分,原告吕新辉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西平县柏城××××金水湾桥处时,被告张航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柏城大道西段洪河桥东头左转弯时,与原告吕新辉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新辉被送往西平合水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589.22元;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吕新辉系城镇居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张航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吕新辉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8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3)误工费420.4元(25576元/年÷365天×6天),以上损失合计3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航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新辉经济损失共计31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